如何认定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顺序
作者:. . 时间:2024/11/15 浏览:127次
【案例分析】
关于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某承担。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张某申请执行,要求李某支付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履行了部分欠款,对履行的部分欠款的清偿顺序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产生较大争议。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应认定“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列,“金钱债务”应认定为包含借款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故债务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应优先于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于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先后顺序问题,执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应当参照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遂一般债务利息应优先于债务本金受偿。
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应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对该些费用予以先行扣除。综上,当被执行人偿还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债务本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是应该按照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本息并还的方式进行计算,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的执行人员,对于本息先后偿还的顺序也出现理解上的不同,因此,在实践适用中也会出现偏差,故该案例对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进行了梳理,为该类案件提供了相应参考。
(作者单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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