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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负面舆情索要宣传费行为的定性

作者:余向阳 文溪 彭琴    时间:2024/11/20    浏览:120次

  【简要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杨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中国舆情法治网江西编辑部的赵某,后通过伪造无犯罪记录证明,从而顺利通过审查进入中国舆情法治网工作,并被任命为中国舆情法治网江西编辑部萍乡地区调研专员。同时,杨某还以其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悦诚公司,先后邀集被告人文某、曾某、谢某等人一同加入。2021年至2022年9月期间,杨某等人利用媒体人员身份,以中国舆情法治网的名义,在萍乡地区通过寻找企业、学校、医院、行政机关等企事业单位存在的问题、漏洞,以曝光或举报等方式相威胁,迫使企事业单位与其签订宣传服务合同并收取所谓的宣传费。先后对15家企业、6所学校、4家政府机关、2所医院实施了上述行为,涉案金额为264800元,其中未遂12起,金额113000元。

  【案件分歧】

  在审判过程中,争议焦点是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是正常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相应的经济服务,因此杨某所获取的是基本的对价收入,同时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威胁程度仅系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等人系通过亮明媒体从业人员的身份,采取寻找企业、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单位存在的问题,以曝光或举报等方式相威胁,迫使相关单位与其签订宣传服务合同,并收取费用,且签订合同后基本未提供任何服务。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在微博、微信、QQ、论坛、新媒体等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为由,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现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明确此类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要挟,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将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所谓“负面信息”,是指对他人名誉、声誉或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文稿、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解释》第六条使用了“网络信息”一词,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无论是否真实,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他人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索取公私财物”,意味着认定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杨某等人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以“服务合同”形式出现,但难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本质,属于典型的“发帖型”敲诈勒索。

  第二,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五类行为。其中,强迫接受服务的行为是以被告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为前提。而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可知,本案涉案单位主观上均无需杨某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客观上杨某与被害方签订合同后也基本未提供任何服务,其主观目的就在于获取非法利益,且实施了强迫、威胁等行为,故杨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律规定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利用负面舆情索要宣传费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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