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可否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作者:孙妍 时间:2024/12/22 浏览:103次
【简要案情】
2014年5月,某能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新疆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某能源公司对新疆某公司6亿元的债权。同时,各方签订《债权回购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等,约定:某能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新疆某公司共同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2月,新疆某公司的各金融机构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形成会议决议,约定:一致行动,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给予新疆某公司五年脱困期,暂不偿还本金;调整贷款利息,对到期债项予以展期、续贷,不单独对企业及担保企业采取起诉等法律措施。2021年,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疆某公司、某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罚息、复利、违约金。
【案件分歧】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对于诉权能否通过约定进行限制或放弃的问题。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的司法救济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公权范畴,是程序法的基石,公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意思自治的效力要遵循公法原理。故任何当事一方均不得对诉权的放弃进行约定,即使有该约定也无法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权来源于公法,具有绝对性,当事人之间单纯对于诉权约定放弃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基于公平有偿原则,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对诉权进行限制的条款应当认定有效。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会议决议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单位均应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违反承诺,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诉权,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权能。广义泛指公民向国家机关提交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含民事、刑事、行政诉权。狭义专指民事诉讼上的诉权。按照双重诉权说,由于诉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之分,所以诉权也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起诉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实现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实体诉权与程序诉权是紧密联系的,权利主体从法律关系发生之时起,就享有实体诉权,但要实现这种权利,还必须同时具备程序诉权,法院才能够受理和审判。只有起诉权而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权利人将面临败诉后果;反之,只有实体诉权而无起诉权,法院将不受理或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关于诉权是否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限制或放弃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诉权不能通过约定进行放弃。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款规定的诉讼权利就包括诉权。处分则包含设立、变更、让与、放弃等行为,而对于诉权,主要指当事人有选择诉或不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是典型的公法,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原则放弃诉权,此类约定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满足自愿、公平的条件下,当事人对诉权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民事诉讼是通过法院审判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具有公法关系属性。而从所要解决的纠纷内容即民事权利和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来看,显然民事诉讼也具有私法关系属性。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是私权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项程序的处分权,如起诉、撤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但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否限制行使诉权进行约定。故如果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则可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系新疆某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根据新疆某公司的各债权人成立的债委会通过的决议要求,各债权人决定通过给予债务人五年脱困期的方式,要求各金融机构债权人一致行动,保证不单独对企业起诉,以求通过企业生产自救最终达到救活企业、各债权人权益共赢的局面。该决议系在遵守自愿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一定期限内限制起诉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不是债权人对诉权的放弃,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相反,如果允许个别债务人在五年脱困期内起诉,则直接违反约定,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或案外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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