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应满足三个条件
作者:张秀 谢春艳 时间:2016/8/19 浏览:862次
【裁判要旨】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需满足“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账户资金特定化、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条件。
【案情】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下简称农行酉阳支行)。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永邦贷款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宏担保公司)。
永邦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中宏担保公司、吴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永邦贷款公司提出保全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冻结了中宏担保公司在农行酉阳支行31-840101040013450账户中350万存款。农行酉阳支行提出异议被驳回。经审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2号判决,判令黄某某偿还永邦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违约金,中宏担保公司、吴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永邦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环节,法院裁定划拨了中宏担保公司在农行酉阳支行31-840101040013450账户中350万存款。农行酉阳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称法院扣划的系保证金专户,异议人对保证金专户中的每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农行酉阳支行和中宏担保公司签订了《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农行酉阳支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设保证金专户,中宏担保公司按贷款担保额10%存入保证金并以该专户中所存保证金为用信人在农行酉阳支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对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为31-840101040013450;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该保证金账户并未销户。2012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开户行为农行酉阳支行,中宏担保公司按担保额10%存入保证金,未约定保证金的具体账号。在合同的执行中沿用了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信贷业务担保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尾号3450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2012年10月25日,双方合意将贷款担保额度由10%提高到20%。之后,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农行酉阳支行向重庆国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十户借款人发放十一笔贷款共798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中宏担保公司在每笔贷款发放前均按照双方约定将20%的保证金(共计1596万元)缴纳至该账户中。
2013年7月23日,在诉讼中,法院裁定冻结中宏担保公司在农行酉阳支行31-840101040013450账户中存款350万时,该帐户内共有资金16300871元。十一笔贷款的保证金为1596万元,经核实,超出十一笔贷款保证金的340871元属于该账户中贷款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该账户2012年10月25日之后的流水明细表上反映,进账款项均系贷款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支付款项系借款人归还贷款后退回的保证金以及扣的银行管理费。在法院裁定冻结该账户存款350万元之后,该账户仅有一笔结息、一笔农行酉阳支行将余款转出并全部用于归还该行的贷款。此外,无其他支出。2014年2月,上述十户借款人已经全部处于停产状态,并拖欠部分利息。农行酉阳支行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农行酉阳支行于2014年3月后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九名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至2014年底,法院陆续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原中宏公司在农行酉阳支行31-840101040013450账户中的保证金350万元的执行。
【评析】
保证金质押是信贷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银行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系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是中宏担保公司在农行酉阳支行账号为31-840101040013450的账户是否作为保证金账户,其资金质押是否成立。
一、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概念
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根据质物的不同,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动产质押以动产为标的。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不得作为质押财产。出质人向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即为质押财产。作为质权支配的动产,应当属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债权人自己的财产不得为质权的标的。2.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占有的转移,使动产质权具有留置作用;但同时也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所以,动产质权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质物使用价值的发挥。此外,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抵押的本质特征。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3.动产质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变价款受清偿。但质权人就质物受清偿的权利,并非一般的受清偿之权利,附有质权的债权人,对质物的变价款有优先于无质权的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货币可以质押。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功能,占有货币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如果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享,其流通功能将丧失。正因为货币的这一特征,金钱质押区分于普通动产质押之处就在于,金钱需要特定化后才可质押,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转化的过程。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货币作为保证金形式且特定化后,可以作为动产质押。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保证金质押的本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作为质押物,而非以保证金账户作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涉及保证金质押的内容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质押,例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保证金可以出质。
目前,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有两种保证金账户质押类型。一是房地产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即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方式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二是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质押。即银行对客户进行授信时要求缴存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通过银行专户管理以规范客户履约行为,这是银行防范信贷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的一种有效措施。这里的客户一般是专业的担保公司,银行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防范风险,贷款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在贷款发放前担保公司须将保证金足额存入贷款经办行。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二、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内容,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
(一)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
当事人设立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是专门的质押合同或者协议,也可以是债权债务合同中有质押内容的约定或者相应的表述。设立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且质权具有抵抗第三人的效力,签订书面的合同有助于当事人慎重行事,减少纠纷的发生,并有助于提高公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本案中,保证金质押相关内容的约定体现在农行酉阳支行与中宏担保公司订立的《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该协议虽然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没有“质押”字样,但约定了质押的相关内容。如,重庆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每笔贷款发放前均按照贷款额度的10%(备注:后双方合意改为20%)将保证金缴纳至保证金专户中作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农行酉阳支行为保证金开户行。并约定担保公司所担保债权的种类(中小型外经贸企业的本外币信贷业务)和最高额度(两亿元)、担保责任范围,约定了有效期限(一年)和保证金账户资金的交付时间(贷款发放前将保证金足额存入保证金专户)等。因此,本案中《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属于订立具有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
(二)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
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生效的要件。货币属于种类物,其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保证金,必须存放在担保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内,方能实现其质物的特性。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有效设立还必须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的条件。从实践来看,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可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第一出质人是否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第二,保证金账户能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质物的保证金特定化;第三,出质人能否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如果出质人能够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以自由进出,则特定化的过程未完成,保证金与一般的资金仍处于混同状态。
结合本案看,农行酉阳支行与中宏担保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将31-840101040013450账户约定为“保证金专户”, 约定中宏担保公司按贷款担保额10%存入保证金;以该专户中所存保证金为用信人在农行酉阳支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对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照此履行。该协议于2012年5月9日失效。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某一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合意仍然将此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并在实践中履行。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贷款担保额度由10%提高到20%;账号为31-840101040013450账户仍约定为“保证金专户”。之后,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农行酉阳支行向重庆国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十户借款人发放十一笔贷款共798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中宏担保公司在每笔贷款发放前均按照双方约定将20%保证金缴纳至此账户中。
法院经过查询、核实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在2012年10月25日后,中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对十一贷款作了担保,十一笔保证金均按照贷款额度的20%全部存入该账户。由此可见,农行酉阳支行和中宏担保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信贷业务担保协议到期后仍沿用中宏担保公司的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不具有随意支取的功能。从该账户2012年10月25日之后交易明细表看,进账的均是保证金(十一笔贷款)以及其产生的利息,支付的是还贷款后退回的保证金以及扣的银行管理费。特别是2013年7月23日法院裁定冻结该账户350万以后,该账户仅有一笔结息、一笔农行直接将余款转入中宏担保公司另一账户且全部用于归还农行的贷款,之外,无其他支出。证明该账户不可以随意支取。由此,可以得出中宏担保公司虽持有该账户,但其已失去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而由农行酉阳支行实际控制账户资金的往来。故,该账户不同于一般的结算账户。
从上述事实看,出质人中宏担保公司在债权人农行酉阳支行处开设了专门的尾号为3450的保证金账户,且该保证金账户处于农行酉阳支行实际控制之下,专款专用,出质人中宏担保公司无权自由支配。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证金已完成了金钱的特定化程序。据此,可以认定该帐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情形。
(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因保证金被特定化离不开载体保证金账户的独立化,故保证金的移交往往是通过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的转移得以实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审判在实践中通常认为“谁实际控制和使用”即可认定为“占有”。
结合本案分析,一般账户设立后,账户所有人可以凭借印鉴支取,本案中31-840101040013450保证金账户设立后并未赋予中宏担保公司自由支取账户下资金的权利。从《农行酉阳支行对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的通知》、该账户流水明细、交易凭证看,保证金账户中支出的每笔资金必须由债权人农行酉阳支行相关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且该行有权对合同约定的项下债务直接予以抵扣。中宏担保公司虽持有该账户,但其已失去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该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没有作为一般结算账户;出质人中宏担保公司不能控制账户资金的往来而由农行酉阳支行实际控制。农行酉阳支行对保证金账户监管严格,该账户不具有随意支取的功能。即该账户由农行酉阳支行进行监管和托管。因此,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由此可认定,尾号为3450帐户实际上由债权人农行酉阳支行控制和管理,即由农行酉阳支行占有。此外,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农行酉阳支行已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可以以该帐户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如果保证金专户内出现了资金浮动,是否会影响对金钱特定化的认定 ?以前对此问题是有争议的。在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了第11期指导案例后,此问题已经解决。案例指导54号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明确了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合作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中,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属于设立金钱质押。明确了保证金专户内即使出现资金浮动,也不影响对金钱特定化的认定,这有利于法院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只要满足《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即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质押物特定化以及占有转移的要件即构成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其合法性应予认可,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故本案中案外人农行酉阳支行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350万元的执行。
关键词: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应满足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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