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
作者:常勇 时间:2016/8/22 浏览:917次
【要点提示】
大量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之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等其他合同关系经常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侧重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利于社会的稳定。
【基本案情】
原告:师某,被告:王某,2010年2月2日晚21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送货返回途中,在宝塔区姚店镇遭遇车祸,肇事人逃逸,原告受伤入住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 2010年3月1日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多元费用后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原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所收伤害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运家具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该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示雇员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注重雇工无形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货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于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活动,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就本案的具体情况,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的交通工具是自备,且被告是按原告送货的件数结算费用,所以应认定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应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的这一规定,责令被告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很难准确界别,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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