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作者:万晓佳 谢春艳 时间:2016/8/25 浏览:754次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中,在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较少的情况下,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但遵循严格的限制条件: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应当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案 号】
一审:(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49号 二审:(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关键词】
刑事案例 间接证据 证明标准
【案 情】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建生。
2013年6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其二姑父向建生家借宿。当日24时许,其二姑李冬英将李某安置在家中二楼临阳台的卧室休息。向建生、李冬英夫妇先后到一楼卧室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向建生进入李某卧室,蒙面持刀威胁李某,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凌晨5时许、7时许,李某分别向同事杨某、大姑李春某讲述了其被向建生强奸的经过。6月23日晚,李某众多亲属召开家庭会议,质问向建生是否强奸了李某,向建生当场表示“默认”。6月24日,李某在父母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建生被抓获归案后拒不认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案发时所穿内裤、短裤上遗留物中的男性成分不排除为向建生或其家系中男性个体所留。
【裁判结果】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建生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被告人向建生的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曾自杀,应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向建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向建生以其未实施指控的强奸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向建生具备作案的便利条件和物质条件,作案后行为表现反常,本案已经排除第三人作案。向建生虽然没有供认强奸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但认定向建生实施了强奸李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评析】
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法律的规定看,首先,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靠证据,换句话说,案件事实清不清楚,证据是关键;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衡量一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事实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再次,“确实”和“充分”分别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对证据的种类未加以限定。
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在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虽然《规定》主要针对死刑案件,但办理其他刑事案件也应当参照执行。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
学理上,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案件主要事实,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事实业已发生,二是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被抢劫经过,被告人供述杀人过程,目击他人交通肇事的证人证言,反映贪污手段的假账册,遗留在被害人体内的行为人精液等。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可以证明案件的一些相关情节或者事实要素,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动机等,具体表现为物证、现勘记录、鉴定意见等。此外,由于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通常需要运用推理等思维方式来完成证明任务。
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直接的,没有中间环节,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然,任何案件都不能单独以一个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使该证据为直接证据,因为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其真实性,即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间接证据具有相互依赖的特征,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同时,这种结合应当彼此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相互脱节。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在刑事诉讼中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往往结合起来,才能共同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三、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加以严格限制
从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上比较,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因此,直接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非常少,这种情况下能否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可以定案,但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因为间接证据所揭示的不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完全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要比运用直接证据更困难、更复杂,容易出现偏差乃至铸成大错,因此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
结合本案,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称被他人强奸,且从其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因此,李某被人强奸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在该主要事实中,“犯罪行为业已发生”的要素具备,而何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这一要素则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
纵观全案证据,关于强奸行为人是谁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李某的陈述不具有确定性,因为她认为行为人有“百分之八十”是二姑父向建生(李某从行为人的年龄、体型、穿着、口臭、留胡须等方面感知、判断得出的结论),故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受到一定影响,其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减弱,不能单独并直接证明向建生是行为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因此,本案还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印证被害人李某陈述的真实性或者证明谁是强奸行为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
(一)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李某于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强奸后,于凌晨5时许即到同事杨倩雯家,向杨倩雯陈述其被二姑父向建生强奸;上午7时许李某又当面向其大姑李冬英、大姑父王世华哭诉被二姑父向建生强奸;当晚被告人向建生在众多亲属面前默认强奸李某的事实;6月24日,李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前述事实,有证人杨倩雯、李冬英、李春英、王世华、王欢等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报案及时,且作为与被告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相对较高。
(二)被告人向建生具备作案的便利条件。1、被害人李某于深夜时分借宿于向建生家,从上床睡觉直到被人强奸只间隔约两个小时。同时,当晚房屋内未丢失财物,其他现场也未受到破坏,表明行为人入室的作案动机并非图财,而是实施性侵。因此,他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对临时借宿于向建生家的李某实施强奸的概率非常小;2、被害人李某睡觉的卧室门锁已坏,不能关闭,且在正常情况下推拉房门时门的下端与地面会因摩擦而发出响声,该特征房主以外的人不能知晓,但案发时行为人进出房间时房门均未发出摩擦声;3、案发现场系两间相通的卧室,当晚两间卧室甚至整个二楼只有被害人李某一人睡觉,该情况除了向建生的妻子,只有向建生知晓,他人冒然入室作案具有较大风险。前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证人李春英、向飞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向建生对案发现场环境熟悉,并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
(三)被告人向建生具备作案的物质条件。1、案发后从向建生家提取到水果刀一把,该刀的特征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行为人所持刀具特征相符;2、案发后从向建生家提取到白色背心、米色长裤及黑色丝袜,与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人衣着打扮相符,也与向建生及证人李冬英陈述的向建生案发当晚的穿着相符;3、向建生的年龄、体形、生理特征具备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人身体特征。4、被害人内裤上残留的混合基因型中的男性成分,与向建生的基因型高度吻合,在除D21SII位点外的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向建生的所有基因型。前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水果刀、衣物、证人证言、DNA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向建生与行为人的身体特征高度相符,并且具备作案的物质条件。
(四)被告人向建生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反常。1、在获知被害人被强奸的事情后,向建生身为被害人的姑父,表现平静,态度消极,与其他亲友吃惊、气愤、急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表现反差较大;2、当家庭成员质问向建生是否强奸了被害人时,向建生要么沉默,要么使用“事情发生在我家的,我有责任”等含混的语言搪塞,既未表现出受到无端怀疑后的激愤,也不从正面澄清事实,更未主张通过法律途径洗清自己的冤屈。前述事实,有证人王世华、李冬英、李瑛等人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向建生因“做贼心虚”,表现一反常态。
(五)本案已经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对居住于案发现场附近,具备作案时、空条件,与向建生属同一家系的男性进行了逐一排查,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前述事实,有DNA鉴定意见、证人向飞、向绍安、谢德胜、向国祥、杨正仙的证言等间接证据证实,证明尽管本案的DNA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只能锁定在向建生同一家系的男性范围内,但是,通过排除方法,要同时具备本案所有作案条件的人,除了向建生再无第二人,因此,得出向建生是行为人的结论是唯一的。
综上,本案在直接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主要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对于间接证据的运用,完全符合《规定》“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的要求。同时,本案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强,共同实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认定被告人向建生实施了强奸犯罪是正确的。
关键词: 运用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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