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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作者:郭建    时间:2016/9/8    浏览:762次

  【基本案情】

  陈甲与周乙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乙与张丙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维持两人间的不正当关系,周乙给张丙购买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16万元,并将购买车辆登记在张丙名下。陈甲发现了周乙与张丙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以及周乙为张丙买车后,要求张丙返还周乙所给财产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乙赠与张丙16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张丙返还购车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周乙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张丙,严重损害了陈甲的财产权益,周乙的赠与行为无效,张丙应当返还陈甲购车款。

  【案例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

  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系属夫妻一方所有,一方处分自己所有部分的应属有效,他人可以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但按照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属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夫妻各自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一半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并对共有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才能确定。因此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关键词: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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