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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的担保

作者:余秋江    时间:2016/9/13    浏览:914次

  【案情】

  2016年7月25日,申请人庞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申请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李某某在郭某某处的工程款35万元。城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在审查申请人庞某某提交的申请保全材料时发现,申请人庞某某以其位于某镇上的一套小产权房提供担保(该小产权房在房管局没有产权登记)。继而,该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工作人员就庞某某提供担保的形式、担保的数额以及是否提供担保展开了讨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某以其一套小产权房提供担保,就其评估价值而言,是可以满足担保数额的。然而,该小产权房在房管局没有产权登记,法院对该保全担保物无法掌控,且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后也不便于处置变现,其担保形式是不妥的。鉴于本案是基于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的诉讼保全,申请人庞某某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庞某某以其一套小产权房提供担保,就其评估价值而言,是可以满足担保数额的。然而,该小产权房在房管局没有产权登记,法院对该保全担保物无法掌控,且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后也不便于处置变现,其担保形式是不妥的。虽然本案是基于追索劳动报酬而提起的诉讼保全,但是本案具体情况比较特殊,在充分考虑申请人庞某某胜诉的可能性后,书面责令申请人庞某某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评析】

  笔者结合具体案情,持第二种意见。
  诉讼保全的担保形式,不能过分地强调采用现金担保,限制适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当然,应优先选择更有利于处置变现的担保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条规定正是用来规范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形式。
  对于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及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其原因在于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原告能否胜诉以及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多大损失相对容易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担保以及担保数额。
  如申请人基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等案件而提起财产保全的,一般可以不提供担保。然而,这个说法并不是绝对的,都应该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及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能性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关键词: 诉讼保全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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