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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责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谭艳    时间:2016/9/19    浏览:762次

  【案情】

  2016年5月10日,张某在一次同学聚会后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型,因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撞及正在前方行走的的李某,导致其跌地受伤,张某及时将李某送至医院,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张某非常害怕,遂找自己的表兄唐某顶责。后来由于良心的谴责,张某于同年5月15日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张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使其在一段时间内也使自己暂时免受侦查机关的调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张某指使他人帮其顶责的行为,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发生偏差,已经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余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评析如下:
  1、 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发生在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构成并不以发生在后的逃逸行为为前提,逃逸行为本身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法律规定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并非单纯处罚肇事司机事发后的逃逸行为,而是为了处罚事发后导致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的逃逸行为,从而促使肇事司机在事发后对伤者进行积极救助。最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将判断“逃逸”的标准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特征和“逃跑”的客观特征。本案中张某事发后及时将李某送至医院救治,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客观上并不存在逃跑的行为。
  2、 张某的行为具有独立性。
  第一,其行为并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指使他人做伪证并不属于犯罪后的必经过程,并不包括在犯罪故意中,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事前显然不存在妨害作证的故意。第二,其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交通肇事行为与指使他人顶责之间并不存在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目的行为与原因行为的牵连关系。第三,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法律虽然不能期待本犯自己不作虚假供述,但应该能够期待本犯不去实施法益侵害性更高的伪证教唆行为。
  3、 张某的妨害作证行为情节轻微。
  首先,妨害作证的构成主体不属于特殊主体,法律并未免除嫌疑人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其次,妨害作证罪的罪过形式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暴力、威胁、贿买三种,刑法采取了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方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故意或者达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效果的,均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张某指使他人顶罪,已经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其在时候能够及时向司法机关反映真实情况,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从其指使他人顶责行为本身而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刑法的可罚性要求。

关键词: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责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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