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已成年的智力障碍儿子抚养问题该如何解决
作者:秦广庆 时间:2016/9/29 浏览:766次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都是文水县人,二人经介绍于1993年元旦举行了婚礼,1995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现已成年,儿子虽也成年(19岁),但有一定的智力障碍,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且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互殴,后被告武某又染上了毒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武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履行此前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儿子武某某的抚养责任,请求儿子随原告张某生活,自己同意给付儿子适当的抚养费。
【分歧】
针对被告武某提出由原告抚养儿子武某某的要求,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武某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关于武某某的抚养问题,因武某某已经19岁,属于成年人,不存在抚养问题,不予考虑。第二种,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武某某,虽然已19岁,属于成年人,但其存在一定的智力障碍,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受到一定限制,仍需父或母给予必要的抚育,故应判决武某某随父母一方生活,并由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该条款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理解,要因案而宜、因事而宜,正确适用,不应教条化、固执化。该条规定,一般是针对夫妻双方离婚后尚未成年的子女抚养问题,但实践中也有特殊和例外的情形,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要注意把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特殊、例外情形的,应当适用法律特别规定。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全面理解,全面适用,不应顾此失彼,选择适用。该条共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单从第一款规定看,十八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母离婚时一般不再考虑抚养问题。但这只是一般规定,《意见》第十二条又作了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应优先适用法律特别规定。
3.《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项有明文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武某某虽然从年龄上看,已属成年人,但其存在一定的智力障碍,又无劳动收入和生活来源,不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显然符合《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父或母离婚后仍应给予必要的抚育,随一方生活的父或母应给予照顾抚养教育,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综上,对本案的审理,若只判决张某和武某离婚,不考虑其共同儿子武某某的抚育问题,将会出现案结事不了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规定的法律本意。如果在判决离婚时一并对武某某的抚养问题予以解决,既解决了张某与武某的婚姻问题,解除了双方已经死亡的婚姻,又处理好了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解决了武某的后顾之忧,满足了武某的合理诉请,也对其儿子武某某有个交待,收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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