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理应被撤销
作者:李师 时间:2016/11/1 浏览:743次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同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表示对声明事项已知悉,并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经依法审核后,根据双方提供的信息形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签字,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颁发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2010年12月,“杨某某”离家外出不知下落。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和“杨某某”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中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两辖区均查无“杨某某(身份证号522220198201165282)”的身份信息,其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因此,原告刘某某认为“杨某某”用假身份证件骗取了结婚登记,被告未对“杨某某”的身份证件等进行严格审查,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为其颁发的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
【审理裁判】
永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签字声明,被告依法对双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件材料齐全,被告已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程序合法。但受技术条件所限,被告在为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查验和识别“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件的真伪,故被告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杨某某”持虚假的身份证件骗取结婚登记,该虚假的身份证件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虚假身份的“杨某某”婚姻登记的真实意愿,导致被告颁发的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在事实上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故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于2008年3月14日颁发的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1、原告刘某某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知道,解除婚姻关系有几种途径:第一,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离婚;第二,夫妻一方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离婚;第三,受胁迫一方要求撤销婚姻。上述途径均需以夫妻双方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为前提。而本案中,与原告刘某某结婚的另一方“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原告刘某某不知道“杨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也联系不上“杨某某”,同时原告刘某某也不是受胁迫一方,无法要求撤销婚姻,因此原告刘某某无法通过上述几种途径解除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况,我们如何处理?才能保证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杨某某”是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取得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的“杨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杨某某”婚姻登记身份信息虚假,其真实身份信息不清,无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查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一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我们需以真实身份信息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履职过程不存在过错,但夫妻一方身份信息虚假,其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否应被撤销?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相关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也履行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但受技术条件所限,被告在为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查验和识别“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件的真伪,故被告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杨某某”持虚假的身份证件骗取结婚登记,该虚假的身份证件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虚假身份的“杨某某”婚姻登记的真实意愿,导致被告颁发的渝永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在事实上已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故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关键词: 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理应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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