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该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作者:张国斌 时间:2016/11/10 浏览:659次
【案情】
2014年6月5日,重庆的李某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平顺县某建筑工地,并向四川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后来,因四川某公司没有让李某进场施工,双方于10月22日另行约定,11月15日四川某公司偿还起诉人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等共计62万元,并用该公司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后四川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李某。2015年11月5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某共同偿还其欠款62万元。
【分歧】
本案在决定立案期间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平顺县为合同履行地,平顺县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明确约定平顺县为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平顺县法院没有该案的管辖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22日的约定,已对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处分,构成独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际是要求四川某公司履行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由该地法院管辖,平顺县法院没有该案的管辖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和四川某公司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数额和时间,并约定了抵押条款,其内容构成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债务的处分,该协议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民事合同,而不是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附加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这个新的民事合同关系,李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四川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代某共同履行该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平顺县,该县不是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平顺县法院没有该案的管辖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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