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具体明确
作者:李天全 时间:2016/12/1 浏览:864次
【裁判要旨】
《担保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债权人应明确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经法官释明后,债权人仍拒绝明确的,应予驳回。
【案情】
2013年8月20日,郑某某向刘某、陈某某借款120万元。蔡某某、李某、李某乙将自己所有的三处房产用以抵押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1日,原债权人刘某、陈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许孝容。现还款期已过,许孝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蔡某某、李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某某向陈某某、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郑某某与刘某、陈某某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原告许孝容成为本案中借款新的债权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孝容依约享有对原债务人郑某某的债权。许孝容起诉要求郑某某还款应予支持。蔡某某、李某、李某乙以其所有的三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人在本案中属抵押人身份。但是,经法官释明后,许孝容未就蔡某某、李某、李某乙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明确。因此,对原告许孝容要求前述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孝容借款本金1010002元,并以10100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许孝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评析】
1.抵押人保证责任审理中的法官释明义务
就本案而言,原告许孝容虽然起诉要求蔡某某、李某乙、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蔡某某、李某乙、李某、郑某某与刘某、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此,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可以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然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判令蔡某某等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虽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相符,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原则主张人民法院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目的是限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超越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进行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明确抵押担保责任属性,就必须要承办法官释明后再依据原告诉请予以明确。
2.抵押人的保证责任限于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且非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实践中,当事人需要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区分并明确,首先要明确是“人保”还是“物保”,还是“人保”、“物保”兼而有之,《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保证责任规定较为具体明确。就本案来说,被告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为被告郑某某与刘某、陈某某的借款合同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该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许孝容后,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并不影响各自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实际上,原告许孝容可以依据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实现其抵押权。也即是说抵押担保人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前提是原告许孝容需提出前述法条规定的权利实现的诉讼请求。许孝容在诉请中要求蔡某某、李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经法官释明后,仍不明确是何种性质的保证责任,作为评判该案的法官,是不能主观臆断诉讼申请人的请求所不能明确的含义的。因为蔡某某、李某乙、李某承担的责任终究不是连带责任。因此,许孝容的此项请求不明确,对许孝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 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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