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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行政管理责任与刑法责任之区分

作者:张乃军    时间:2016/12/28    浏览:682次

  【案情】

  2014年7月15日22时许,管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无证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遭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三位乘坐人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管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820mg/ml。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位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管某犯交通肇事罪。

  【分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管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别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上的责任分配应以事故原因力为依据,分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肇事摩托车司机李某醉酒、超速驾驶、超载、追尾所致。管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和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管某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李某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事故发生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管某逃离现场和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刑法上责任的根据。综上,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看,李某应负主要责任,管某负次要责任,管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中各方责任的分配,司法机关一般是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但这种责任认定是否科学、合理有待商榷,尤其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责任分配问题。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条例》进行了法律拟制。笔者认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的本质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不是刑法上的责任。法院在审理该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 “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从《解释》的立法精神看,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再次对事故责任进行审查、认定,以确定是否满足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要求。由于刑法上并无责任的法律拟制,作为构成要件的责任认定的基础应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即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逃逸发生于事故发生之后,当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责任认定的依据。
  《解释》第三条也明确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行为的刑法评价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和定罪无关。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看,人身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不满3人的,行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虽然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但其也并非构成要件之责任认定的依据。行为人仍应同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可见,在刑法上,逃逸行为不论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关系。那么,就本案而言,如果事故发生后,管某没有逃逸行为,还能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笔者就此案和多名一线的办案警官交流,他们均表示如果不考虑“逃逸”因素,管某对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之所以作出管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条例》第92条关于责任的法律拟制。
  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的角度看,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都应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这不仅能够体现对罪刑法定主义及责任主义原则的贯彻,又能够避免错误裁判,实现法律对人权的保障。(转自2016-11-24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 交通肇事中行政管理责任与刑法责任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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