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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

作者:陈龙江    时间:2017/1/12    浏览:731次

  【案情】

   2013年7月,原告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蒋某、熊某、李某、孙某等4人,第三人B公司。A公司诉称,蒋某、李某、孙某等3名被告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向A公司借款113万元,全部为现金交付,共有《借据》、《借条》12张作为证据。孙某、李某在《借据》的收款人栏、会计栏及《借条》中的收款人栏签名,蒋某在《借据》和《借条》上空白处签名确认。熊某系蒋某夫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蒋某等4名被告共同辩称,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开发C住宅小区项目,项目经营期间,被告蒋某、李某、孙某等3人经B公司授权,以借款名义向A公司分期领取A公司向B公司承诺的投资回报利润,共计113万元。
   第三人B公司陈述称,李某系B公司会计;孙某系B公司出纳;蒋某经B公司授权,代表B公司与A公司对接,负责办理C住宅小区合作项目中的融资利润款的兑付手续;蒋某、李某、孙某以借款名义向A公司领取应支付给B公司的融资利润款系职务行为,B公司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原告A公司提供的表明借款关系的11张借据及1张借条虽载明“借据”“借条”等字样,但借据、借条载明的款项用途均为“用于C住宅小区工程款”,与A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开发C住宅小区项目名称吻合;且蒋某等人除了系B公司职工外,与C住宅小区项目并无其他联系,由其借款进行工程建设不合常理。第二,孙某作为B公司出纳、李某作为B公司会计,分别在借据的收款人栏、会计栏、借条的收款人处签名,与其职务身份相符;蒋某在借据、借条上均未在收款人栏、收款人处签名,只在空白位置签名确认,与其代表B公司与A公司进行融资利润款兑付的身份相符。
   此外,原告A公司在另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蒋某多次以借支名义到A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13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且该事实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
   综上,A公司仅持有借据、借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又与其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认定该案中113万元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项,原告A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已在另案仲裁审理中对本案涉及的现金交付给蒋某等人的113万元的性质进行了陈述,并为仲裁裁决所确认。因此,依据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该113万元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款。
   二、对借条、借据上的签认含义应审慎认定。
   首先,应注意借条、借据上签字的位置。在收款人栏、会计栏,或空白处签字的含义有所不同,很可能是签认人的某种特定的意思表示。如该案中,蒋某在空白处签字,仅代表其对借条、借据的交付金额予以确认,并无向原告A公司进行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二,应注意借条、借据上的签认人的身份、职务。如该案中,蒋某作为B公司项目融资利润款兑付工作的授权代表,孙某作为B公司出纳,李某作为B公司会计,在该3人都与A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此3人在借据、借条上签认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就与其在B公司的身份、职务密切相关。
   第三,应注意借款用途的陈述有无歧义。如该案中,借条、借据上都在借款用途的栏目或位置上载明“用于C住宅小区工程款”。该处表述,既可以理解为蒋某等人参与了工程建设,从原告A公司支取工程款,也可以理解为蒋某等人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借款是为了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支取的现金系用于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即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该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其与蒋某等人借贷关系成立,提出了借据、借条作为证据,但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反驳意见和依据后,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关键词: 从个案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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