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优先适用变更
作者:瞿金华 李天全 时间:2017/2/6 浏览:815次
【案情】
2015年2月11日,王某甲欲强行与肖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发生性关系,因肖某强行反抗未果。肖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涉嫌犯强奸罪的王某甲刑拘。
王某甲被刑拘期间,其父王某乙找人草拟赔偿协议书,经肖某之母黄某认可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乙赔偿肖某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8万元,肖某出具谅解书;协议书签订时先支付8万元;如肖某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王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后(该案在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或在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或在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结案),则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肖某20万元。
后肖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谅解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和法院询问时表示已接赔偿8万元,愿谅解王某甲。2015年7月,王某甲因犯强奸罪被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因赔偿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分歧,肖某(起诉时已成年)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履行赔偿协议余款20万元。诉讼中,王某乙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
【分歧】
对于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有效应依约履行。涉案协议系对被害人损失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法律依据和刑事政策支撑。若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致不诚信人获利,可能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且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符,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心灵伤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受害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审查涉案协议时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受害人并未遭受严重后果,产生的物质损失与赔偿协议的标的额差距过大。确认涉案协议有效并判决依约履行可能助长受害人“趁火打劫”行为,产生错误的引导作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可变更协议。对显失公平的协议,合同当事双方均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如当事人请求变更,法院不得撤销。法院可对当事人肖某进行释明,由其请求法院变更涉案赔偿协议,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王某乙起诉请求撤销案中提起反诉,由法院对涉案赔偿协议予以合理变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理利用解释方法准确界定赔偿协议的性质
法院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之前,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准确解释,在合同条款的争议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之时尤为必要。本案中,涉案赔偿协议先约定王某乙赔偿肖某28万元,并约定赔偿协议签订时支付8万元;如肖某的谅解书发生作用,待王某甲涉嫌犯强奸罪一案结案没有被判处实体刑,则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肖某20万元。
对前述条款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立场出发,认为前述条款强调“肖某的谅解书发生作用”,且列举的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处理结果均非必然发生,应理解为王某乙支付后续20万元设定的生效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认为前述条款系对第二期款20万元的支付时间的约定,系对款项支付时间的强调,仅为履行期限的约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系国家赋予的刑罚权的直接体现,不能受到当事双方的挟制,因此其处理结果并不能作为生效条件。依文义解释对案涉协议的解释,涉案赔偿协议将刑罚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并不合法,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未附生效条件。因此,两种解释方法的结果在本案中大体一致。相对说来,体系解释更具优势和合理性,即与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延缓支付尾款的目的吻合,而文义解释会直接导致部分条款无效,使得尾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
二、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逆转性
涉案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王某甲对肖某的侵权之债,换言之,肖某的债权请求权源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前述意见的分歧之一就在于,法院评判涉案赔偿协议时应否考虑肖某的精神损失,而分歧的形成源于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处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故应予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尺度应当保持一致,故不予主张。为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内部答复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对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有人据此认为法院在审查涉案赔偿协议时不应再考虑肖某的精神损失。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赔偿协议已将肖某与王某甲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肖某与王某乙的合同之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必然要求当事双方就涉案赔偿协议非经法定程序或者当事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动,即对允诺不得反悔。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若无法定事由,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的意思表示,业经对方接受后,具有不可逆转性。纵观涉案赔偿协议的形成过程,即协商系王某乙提出,涉案协议系王某乙草拟,赔偿精神损失的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无疑义。
其次,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王某乙希望王某甲能够从轻处罚,黄某希望肖某得到足额赔偿,系涉案赔偿协议达成的诱因。若当事双方如约履行,则纠纷归于终结,故涉案赔偿协议实质系当事双方对侵权纠纷的解决方案,属于广义的刑事和解协议范畴。而刑事和解协议并不排斥精神损失的赔偿。《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答复》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损失经过调解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尚可包括精神损失,刑事和解协议比照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法院评判涉案赔偿协议时应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申言之,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承诺书、协议书等形式作出赔偿精神损失的意思表示,法院无论是在处理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时,均可将精神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之一。
三、变更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应优于撤销适用
从法理来看,无效的合同不需要也不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涉案赔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核心分歧在于后续的处理。本案中,肖某实支费用仅为检查费,金额并不多,属于典型的基于犯罪行为但受损较轻的情形。加上精神损失项目,并按重庆地区掌握的精神抚慰金上限10万元计算,与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的标的额相比较,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王某乙有权对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变更或撤销。笔者认为变更应优于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金钱赔偿或者补偿对受害人的积极作用应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对人格权受损而言,金钱赔偿或者补偿本身并不能完全修复受害人心理的创伤。撤销涉案赔偿协议无疑将使受害人肖某得不到“足额”补偿,无益于弥补心理创伤,反而可能造成二次伤害,甚至可能会在受害人的生活圈产生诸如“敲诈”、“无耻”之类的负面评价。
其次,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司法裁决兼顾。若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撤销涉案赔偿协议,肖某基于侵权向王某甲索赔的金额极低,无疑将让不诚信的人获利,不能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且判决有鼓励后来者仿效之虞。同理,若法院只基于诚信原则,则难以体现公平原则。显然,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个都不能少”,不应顾此失彼。
再次,准确解释法律破解两难之境。全面理解立法原意,准确解释法律解决具体争议是法官裁决的唯一路径。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且并未将请求权限定为受损害方,即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法院可对当事人肖某进行释明,由其请求法院变更涉案赔偿协议,或者在对方当事人王某乙起诉请求撤销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属于约定的标的额过高形成的显失公平(简称前者),与常见的约定的标的额过低形成的显失公平(简称后者)有所不同,后者未受损害方一般不会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而前者的标的额已囊括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具备直接调整的基础,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协议,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赔偿协议进行变更。兼顾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当为处理类似争议的最佳方式。
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综合考虑肖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达成以王某乙给付肖某15万余元(含已付的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 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优先适用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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