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彩礼如何返还
作者:段玉林 时间:2017/5/8 浏览:801次
【案情】
刘某与黄某于2016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月22日,刘某将其母亲及姐姐筹集的108000元向黄某给付了结婚彩礼钱,双方于次日登记结婚。刘某与黄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黄某于2016年4月怀孕,由于黄某当时在服用抗结核病药物,故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刘某为此对黄某有些埋怨,影响了夫妻关系,后刘某与黄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便出手殴打黄某。2016年7月15日,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8月3日撤诉。2016年8月26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退还原告彩礼108000元。
庭审中,刘某与黄某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黄某表示同意离婚,但称108000元的彩礼钱已经开支大部分,主要用于了结婚宴席、人工流产医疗费、刘某打伤黄某的治疗费、身体调养费、生活费,现在只剩下10000元,黄某愿意退还刘某20000元彩礼钱。
【裁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钱108000元,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之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给付被告的彩礼钱是通过其母亲等亲属才筹集的,故被告应酌情返还。考虑到被告实际开支了一部分也属合理,因此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据此,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钱45000元。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结婚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符合上述第二、三情形,且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金钱与实物均可以成为彩礼予以返还,但并不代表所给付的结婚彩礼须全部返还。婚后彩礼的返还,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返还的比例以及彩礼是否返还等方面,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和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首先,对彩礼的认定上应严格把握其性质和含义,彩礼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即以结婚为目的(条件)的赠与行为。实践中,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按照当地习俗,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其次,对于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应重点审查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求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有相应的性生活,被公众认可为夫妻,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并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等。
再次,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应做限制性的解释,该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最后,应注意无需返还彩礼的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一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二是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满足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三种情形之一的,但使用女方的婚前“嫁妆”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三是在恋爱过程,赠予的与结婚目的无关的小额礼品或财物;四是要求返还彩礼一方系过错方,有隐瞒《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有导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被撤销的情形,以及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离婚的。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在半年左右,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刘某按照习俗向黄某给付了彩礼108000元,导致刘某家庭经济困难,黄某应当返还彩礼。但本案中退还彩礼钱的前提为刘某因支付彩礼钱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与黄某所收取的彩礼钱的剩余金额并无必然联系,且给付的彩礼实际用于共同消费亦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法院酌定部分返还。(来源:重庆市法院)
关键词: 离婚后彩礼如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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