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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案例分析

作者:邓莉 李清鹏    时间:2017/5/11    浏览:932次

  【案情】

  A律所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称其与B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A律所代B公司催收货款,B公司支付A律所律师服务费XXX元,如有争议向A律所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A律所以B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为由起诉至A律所所在地法院。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委托代理合同》不真实,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B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查明A律所与B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因A律所与B公司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结合本案A律所要求B公司给付货币的诉请,A律所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二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A律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应为有效。B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不真实的异议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故A律所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观点一,主要理由如下:

  1、协议管辖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有真实存在的书面协议。

  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不真实, A律所与B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其中的管辖异议条款不存在。该异议理由直接否定了协议管辖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即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时法院处理该管辖异议就面临了两难:一是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未经实体审理前,不能确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二是如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确系伪造,协议管辖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不满足,法院不能依据一个不存在的合同条款来确定管辖权。

  观点二的处理方式欠妥,直接默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是真实的,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是存在的。我们不能否认将面临这样一个风险:确定管辖所依据的可能是一个并不存在的书面合同。

  观点一的做法就较为睿智,先进行听证,确定双方当事人不论有无书面合同,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再说明即使真如B公司所说书面合同不真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律所所在地法院仍有管辖权。这样就避开了观点二所面临的风险。但笔者认为如观点一在说理中说明若案涉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管辖,A律所所在地法院仍具有管辖权,就更加完美了。

  2、观点二的裁判观点可能产生不良的导向。

  如按观点二直接默认案涉合同真实存在的裁判观点,可能产生不良的导向:当事人一方为了方便自己,随意捏造一个书面的管辖协议。最终产生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原告提起诉讼时,为了方便自己,编造一个书面的管辖协议;被告为了方便自己应诉,又编造一个书面的管辖协议来提起管辖异议。这种情况下该默认哪个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呢?

  综上,面对当事人千奇百怪的管辖异议理由,人民法院应该灵活应对,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观点一是灵活而可行的。

关键词: 关于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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