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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作者:胡风 付艳    时间:2017/6/1    浏览:697次

  【案情】

  2013年,因案外人李某与本案原告杜某、第三人胡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李某将杜某、胡某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7月16日,胡某向李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30万元,并出具150万元借条,杜某提供担保。李某自认杜某、胡某累计还款100万元。杜某辩称已经偿还15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转账给被告郭某的80万元是用于偿还李某的,李某未予认可,法院依法未采信。现原告杜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返还该80万元。

  上述借款系杜某、胡某通过郭某介绍向李某所借。2011年6月7日,郭某从甲银行贷款110万元,6月8日,按照贷款的性质,甲银行直接将该110万元汇入案外人张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账户,同日,张某汇入胡某的妻子徐某账户60万元,徐某随即又将该60万元汇入原告杜某账户。同日,胡某向郭某丈夫杨某出具了9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

  而杜某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2011年2月1日向胡某出具了20万元、18.5万元借条。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胡某向杜某的账户累计汇入74万元。另胡某曾多次帮助杜某向别人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及支付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汇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另案当事人李某的,但法院并未予以采信,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借款,该8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通过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2011年6月8日,郭某通过案外人张某、徐某的账户将6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虽然不是直接支付,但张某、徐某均自认其不是60万元的借款的相对人,故该60万实际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虽然是胡某出具借条给被告的丈夫杨某,但是借条的内容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相一致,胡某并未从中赚取利息,只是整个借款过程的介绍人和经手人。原告杜某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对通过胡某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50%,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又称借款的相对人系胡某,并且已经通过向胡某、徐某多次转账的形式偿还了该60万元及利息,共计90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流水账单。第三人胡某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辩称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本案60万元及利息的,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8.5万元的借条和汇入原告账户的74万元凭条。法院认为,通过胡某的举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杜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胡某另多次帮助杜某向别人借款,原告主张的汇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且6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8日,借期一年,原告就是因为资金紧张才借款,故其在借款未到期就陆续还清本息,明显不合常理,胡某也陈述所收款项并未给过郭某。故对原告陆续转账给胡某、徐某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6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举证前后陈述矛盾。故法院认定6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系本案原被告。

  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原告虽主张60万元的借款相对人系胡某,但该60万元实际是郭某支付的,原告直接向被告偿还也符合常理。在杜某、胡某与李某的案件中,李某并未认可收到80万元,法院也未采信。故杜某汇入被告账户的80万元,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偿还自己60万元的。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在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对于80万元的巨额款项,并未立即主张权利,而至2015年7月才诉至法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系用于偿还60万元的。原告多支付的20万元,未超过60万元一年的法定利息,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因中院按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中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杜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 8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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