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人、连带保证人能否选择被告单独起诉
作者:刘文玉 杨伟 时间:2017/6/26 浏览:822次
【案情】
2014年1月,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张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徐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胡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后因徐某某下落不明,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审理涉及连带责任保证案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连带保证人能否选择被告而进行单独起诉。
根据实体法研究理论,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绝对的选择权,即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对履行对象、履行顺序、履行内容都享有绝对的选择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将审理涉及连带责任的案件时,将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一个或者部分责任人时,法官要依职权予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让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此时,若法官过于注重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而将全部连带责任人追加为被告,往往容易忽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权益保障,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案件中首先要明确连带责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连带责任与共同诉讼价值目标的协调。连带之诉程序选择必须要达到两个均衡:一是,均衡的保护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另一个是,注意诉讼效率和秩序价值之间的均衡,平衡解决对外债权和实现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求偿权的关系。第二是连带责任保证诉讼的诉讼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存在牵连性并不意味着连带之债为单一之债,连带之债即为复数之债,连带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必合一确定,其应该为可分之诉,每个责任人都独立对外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三,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权益保障的均衡。不同诉讼地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会给连带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很大的影响,连带之诉的诉讼程序必须要均衡连带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益保障的程度。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债权人胡某某仅起诉担保人张某某,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可选择并单独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但不论是否追加当事人,都不影响债权人享有选择被告单独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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