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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写绝命书,然后行凶伤人的性质认定

作者:赵亚飞    时间:2017/7/3    浏览:835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荣庆在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47号6栋310室,其因楼上住户被害人朱某雄一家生活噪音影响其休息而对朱某雄一家怀恨在心。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荣庆购买匕首一把,并写下绝命书,伺机杀害被害人。同年6月15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刘荣庆持作案工具匕首来到楼上楼梯间,见到被害人朱某鹏走出房门,遂持匕首刺向朱某鹏,朱某鹏被刺倒在地后,被告人刘荣庆还继续用匕首刺向朱某鹏。被害人朱某鹏的奶奶被害人连某某在听到朱某鹏的呼救声后出来阻拦刘荣庆,刘荣庆又用匕首将连某某刺伤。随后朱某鹏的父亲朱某雄出来制止刘荣庆,刘荣庆又用匕首将朱某雄双手多处刺伤。被告人刘荣庆被制止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鹏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雄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疑问。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刘荣庆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噪音问题,购买了刀具,书写了绝命书,声称要杀死被害人;被告人将被害人朱云鹏捅倒在地后,其还用刀继续捅被害人,其杀人的故意进一步加强;从被害人朱云鹏的受伤部位来看,是致命的部位—被害人的胸部(心脏和肺部)。故被告人刘荣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2009年2月14日买了一把水果刀,还书写了绝命书,如果是起诉书写的伺机杀害被害人,那么被告人伺机四个月之久,不合常理。也不能仅仅以一封绝命书就认定被告人就是想杀害被害人;被告人案发当天是因为与他老婆吵架,忍不住才上去实施了过激行为;对于被害人被伤的部位是致命部位的问题,案发当天,被告人只是想拿刀去吓唬被害人朱云鹏,由于朱云鹏反抗,打乱了被告人原始的想法,从朱云鹏手侧、手轴部位的受伤部位来看,可以推断这些伤是在搏过程中产生的;从作案工具来看,实际上被告人使用的不是匕首,而是水果刀;从被告人刺伤被害人连惠卿的过程来看,被告人故意将刀尖朝地把刀尖弄断来吓唬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连惠卿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这说明被告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综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刘荣庆是否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自首必须是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到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进行了翻供,拒不承认自己犯故意杀人罪。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至于被告人认为自己是构成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这属于被告人对案件定性问题的看法,其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杀人罪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对被告人量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考虑:
  一、被告人的杀人动机、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住楼下、楼上的两个邻居。被告人供述他忍受不了受害人家庭长期所发出的生活噪音,为此也持刀警告过被害人家人,被告人妻子亦陈述因被告人是鼻咽癌患者,长期接受治疗,有耳鸣及产生幻觉的情形,对楼上所发出的噪音忍受不了,有时一夜不能眠,很痛苦。曾向管理处和警方投诉也没有解决问题,因而产生了只有杀人才可能解决问题的念头,她也多次劝阻被告人;
  二、杀人的后果。由于客观原因,被告人的杀人后果只造成了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现身体是基本康复;
  三、基于以上两点的基础上,应当给予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的杀人行为造成了轻伤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款。综合考虑被告人有犯罪未遂、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决被告人刘荣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官评析】

  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两罪的主体相同,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在结果上没有区别,因而难以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
  事实说认为,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目的说显然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故意说看到了目的说的上述缺陷,成为现在的通说。但是仅将故意内容不同视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关键区别,还存在疑问。故意说与事实说并不对立,相反完全可以统一,即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上对死亡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心理得,是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仅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心理的,是故意伤害罪;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的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应当坚持犯罪构成的原理,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
  1.行为人使用的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
  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
  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时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
  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
  5.犯罪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
  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
  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
  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
  凡是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凡是明显具有故意伤害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
  有些案件确实难以区分的,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本案中,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荣庆因噪音问题,对楼上邻居怀恨在心,激起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遂书写了绝命书,声称要杀死被害人,其故意杀人的犯意表示已经形成。被告人刘荣庆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想杀人的事情我公司的一些关系不好的人也知道。公司的卢前发就知道,因为我告诉他,我要杀朱云鹏;除了老太太(连惠卿)外,其他人出来的就杀。如果他们反抗我就乱捅,捅死就捅死了”。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荣庆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荣庆购买刀具的行为说明其已经为犯罪做好了准备,而且其选择的刀具是一把20公分长足以致命的刀具。在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刘荣庆刀刺的部位是被害人朱云鹏的胸部(心脏和肺部),而且是连刺两下,被害人朱云鹏被捅倒在地后,其还用刀继续捅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朱云鹏全身多处损伤,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达23.6厘米,胸部穿透伤、气胸,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荣庆不单是想损害朱云鹏的健康,而是想剥夺他人的生命,只是由于其年龄较大,身患疾病,被害人较为年青,极力反抗才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荣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 书写绝命书,然后行凶伤人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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