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作出的偿债承诺对另一方不产生约束力
作者:吕金伟 时间:2017/7/20 浏览:878次
【案情】
2013年1月5日陈某向李某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前偿还。2014年12月24日陈某与妻子王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陈某向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陈某尚欠李某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共计32万元,合计77万元。陈某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7万元。2015年4月2日,陈某偿还20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王某责任承担问题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在双方离婚后作出的,系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对王某不产生约束力。在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王某仅对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某已偿还的20万元对王某来说应当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王某在本案中应当在剩余本金2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利息是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的对价,是借款本金的孳息,且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王某应当具有约束力,王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在双方离婚后作出的,且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陈某单方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加重了王某的还款责任,对王某没有约束力,王某应当仅在借款本金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偿还的20万元系其以个人财产偿还,应当按照陈某与李某的约定认定其性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该债务必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的存续以结婚登记日为起算日,以离婚登记日为结束日。双方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生活或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参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二是目的要素,即该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法定标准,从借款用途及目的来综合分析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较为广泛,一般包括生活性消费、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等。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陈某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符合生产经营性活动的要素,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之对应的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的行为即是债务。债权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履行来实现的。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包括本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以及担保请求权(设定担保的情况下)。本案中,借贷双方的债权在设定时是明确的,仅对借款的本金予以了约定,对利息未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李某仅享有对借款时要求王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权。陈某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在王某与陈某离婚后,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素,虽然利息的支付是借款而引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付出的对价,但系陈某单方面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债务,王某不应与陈某共同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
三、关于借款后陈某支付的20万元性质问题,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陈某与李某未约定20万元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双方的约定,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陈某应向李某支付利息32万元,故陈某支付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该20万元是在王某与陈某离婚之后支付,是陈某用个人财产支付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于王某主张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合以上分析,王某应当在借款本金4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键词: 离婚后作出的偿债承诺对另一方不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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