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承担
作者:王佑勋 石萌 时间:2017/8/14 浏览:755次
【裁判要旨】
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承担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道路管理者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从而免责,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具体认定。
【简要案情】
原告田某东、田某铭、田某明、刘某英,简况(略)。
被告弋某,简况(略)。
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
原告田某东系曹某丈夫,原告田某铭系曹某女儿,原告田某明系曹某儿子,原告刘某英系曹某母亲。2012年8月18日5时30分许,曹某骑电动三轮车沿某县东西七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泉坊村西50米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弋某堆放在路面的沙堆上,致电动三轮车侧翻,曹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曹某于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抢救治疗8天,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小脑幕切迹疝,失血性休克,右耳廓部分断裂,左肱骨骨折,左上臂内侧皮肤裂伤,低钾血症,坠积性肺炎。2012年8月26日,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9417.38元。
2012年8月28日,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委托,对死者曹某驾驶的事故三轮车的损伤情况及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对曹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一、交警大队介绍的事故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某县东西七号路余下镇旧泉坊村西50米处,事故三轮车停放于路面南侧,头西尾东。三轮车原来向左侧倾翻,死者被压于车下,为抢救伤员将车抬起为现在的状况。车左侧擦痕明显。右后轮沾有大量沙子。车东侧地面有大量血迹,距此不远处的北侧路沿堆放有一大堆沙子,沙子堆有从路面中央向北侧路沿传起的迹象,传沙的痕迹清晰、新鲜。二、事故三轮车的损伤情况:车为红色‘苏风’牌厢式电动三轮车,车整体基本完好,左后轮外侧、左后轮泥瓦、前轮轴承左侧、前轮泥瓦上端左侧、车厢左侧边框处均见明显的擦划痕迹,但右侧后轮轮胎有大约三分之一面积粘附有大量沙子,高度20cm。车头及车尾无强烈的碰撞痕迹。三、结合现场和三轮车损伤情况做如下分析:排除三轮车与其他车辆及物体猛烈碰撞的可能;三轮车应在行驶中左侧着地倾翻;在快速行驶中的三轮车右后轮碾轧上沙堆时,有使三轮车左侧倾翻的可能。”
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9月3日作出第201209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田某东、田某铭、田某明、刘某英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县道公路的管理人,未能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曹某死亡系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在被告弋某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所致,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
本次事故发生在某县东西七号路,该段道路属于县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对该段道路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审理中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该记录显示:巡查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8时——2012年8月17日18时”(即事故发生前一天),巡查路线为“禹余路”,巡查方式为驾车巡查,巡查情况为“1、巡查禹余路南索桥梁两次;2、巡查大庞路路段;3、巡查滦白路路段”,处理情况及结果为“1、一切正常;2、一切正常;3、一切正常”。结合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曹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中“……车东侧地面有大量血迹,距此不远处的北侧路沿堆放有一大堆沙子,沙子堆有从路面中央向北侧路沿转移的迹象,移沙的痕迹清晰、新鲜”的记载,以及庭审中被告弋某陈述的“我盖房给路边堆沙子,沙子用了一半,发生交通事故了,过后第二天中午交通局去了三、四个人叫我本人补手续,说如果有领导或其他人检查,就说交通局来过,打过招呼叫移沙子,还叫我签字,我当时没签字……”的说法,可以认定:一、某县交通运输局相关人员在8月17日进行巡查时,该沙已经被堆放在路面上;二、曹某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沙子是被堆放在路面中央,事故发生后,沙堆被移向北侧路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且有及时清除的义务。本案中,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疏于巡查,正是由于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弋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弋某的行为系积极的侵权行为,而作为道路管理者的某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按照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据此,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东、田某铭、田某明、刘某英经济损失58557.56元;二、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东、田某铭、田某明、刘某英经济损失19519.19元;三、驳回原告田某东、田某铭、田某明、刘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责任;如何认定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提供“一切正常”的公路安全巡查记录;以及其相对于直接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被告弋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大小。
一、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公共交通的日益发达,维护道路的畅通和安全,避免因道路上的物品致人损害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共道路事关公众安全,因其使用频率高,通行车辆多且速度较快,一旦路面出现障碍物,就可能发生追尾、碰撞、翻车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和公共交通的堵塞。实践中,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案件时有发生,但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依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明确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该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笼统规定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此处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即责任主体仅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还是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亦包括道路管理者。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给出了明确的回答。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地规定了作为道路管理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以上法律规定便构成了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致害案件中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但是,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道路管理者”。在本案中,作为事故地点的“某县东西七号路”是否属于某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成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因此,道路管理者的确定,应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判断和确定,实现权责一致。根据相关规定,某县东西七号路属于县道,由某县交通运输局下设的道路巡查机构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比例
作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区分,是该类案件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排除由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这二者要成立连带责任必须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通常情况下,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会成立连带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对于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方式表述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相应的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既然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那么在二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他们之间的责任比例大小应当如何分配?笔者认为,在这里双方应当按照自身的过错程度和该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具体来说,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次要原因;而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的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属于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作为道路管理者相比较于直接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来说,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某县交通运输局仅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而作为直接堆放沙子的被告弋某则承担原告损失的30%较为适当。
三、免除道路管理者赔偿责任的证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应当属于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如果道路管理者主张免责,则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方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该记录显示:巡查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8时——2012年8月17日18时”(即事故发生前一天),巡查路线为“禹余路”,巡查方式为驾车巡查,巡查情况为“1、巡查禹余路南索桥梁两次;2、巡查大庞路路段;3、巡查滦白路路段”,处理情况及结果为“1、一切正常;2、一切正常;3、一切正常”。在这里证据的认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确定,要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等的具体内容来认定,要证实其确已尽到管理义务,而不能简单地只要道路管理者举出证据就认定其尽到管理义务,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由于该证据中“一切正常”的巡查结果与沙子被堆放在公共道路中的实际情况不符,即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故其不能被法庭采纳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更不可能证明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已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共交通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严格道路管理者管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畅通的职能和义务,加大对城乡道路的巡查力度,有助于消除公共道路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切实保障老百姓的出行安全。本案涉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承担问题。道路管理者负有依法维护、管理公共道路的职责,如果在因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免除他们的赔偿义务,不仅不符合“权责一致”的法律理念,也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官在司法中对道路维护者提供的“一切正常”的证据采用证据规则依法认定不能用以免责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作为行政机关,其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到位或缺失,造成他人损害,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此案判决后审判机关向道路管理者发出司法建议并收到及时回复也助推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健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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