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生前公房,由其中一个子女出资购买的,仍为遗产
作者:骆兴国 时间:2017/10/10 浏览:854次
【简要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李某育有三女即王玲、王柳、王燕。王某1993年4月因病去世,李某也于1994年死亡。王某生前享有单位公房一套,首次由王燕以父亲王某名义交纳部分购房定金于1993年12月30日申请参加房改购得部分产权;1997年二次房改时,王某生前单位确定该房售房总价款为78520.90元,基于王某夫妇的职务、工龄,确认须实交房款43676.06元方能购得全产权。1997年9月24日,王燕补足了该房款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并取得了房产证,但产权登记在父亲王某名下。2012年,姐姐王玲、王柳以该房屋为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分割。王燕则以全部购房款系其出资,不予认可,纠纷遂起,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夫妇向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承租的公房,在王某去世后,由其配偶李某继续居住,并由王燕交纳部分定金购得部分产权;二次房改时,在折算王某夫妇的工龄、职务等福利因素后,仍由王燕补足剩余房款,购得全部产权。
房屋产权现虽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诉争房屋是视为系王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亦是国家基于王某夫妇同为一个家庭组织向其二人出售的成本价房改房。房款虽实际由其女王燕支付,但因王燕并非公房承租权利人,并无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故该款应视为王燕对购买该房的垫资。换言之,对外仍应视为王某夫妇向单位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对内应视为王某夫妇对王燕形成的债务。所得房屋应系王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对于王燕的出资,则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由其他继承人予以分摊。由此,法院判令王燕按房屋市场价格向王玲、王柳补偿相应房款后,归其继承所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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