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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石愚    时间:2017/11/28    浏览:756次

  【案情】

  申请人钱某申请执行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钱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标的款4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40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屋、工商基本信息后,发现杨某无车辆、房产、工商信息,仅在工行储奇门支行有存款2032.43元,遂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900元(实际冻结2032.43元,未冻结38867.57元)。

  此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杨某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买有相关人身保险。法院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调取被执行人杨某相关投保情况。

  经查:杨某为投保人,以儿子杨智某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5份(每份年缴1000元,该险种为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保障与投资分红、重大疾病为一体的多功能险种)。

  杨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向保险人缴纳保费25000元,合计缴纳50000元,现保单现金价值为19800元。(现金价值即解除保险合同后,退还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该险种为缴费10年,每年缴纳25000元,累计缴纳保费250000元,保险公司每隔一年返受益人7500元,一直到受益人73岁,在受益人75岁时一次性返250000元。

  法院并未对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19800元采取执行措施,而是向协助义务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杨某投保的,以杨智某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于2012年7月购买“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P180000004549469),将于2014年7月到期的生存金7500元予以冻结。

  【分歧】

  关于本案保单的现金价值19800元能否直接执行,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因为在投保有效期内,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杨某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虽然该险种为分红型人寿保险,现金价值虽属于投保人,但该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人民法院不宜通过裁定的形式直接解除合同,提取相关财产。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则是折中观点,认为法院执行部门不宜直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为司法执行权不宜直接介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对于该保险合同衍生的分红型资金收益,可以予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院执行权无权随意变更、撤销、解除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无法律授权。《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对涉及人寿保险单的执行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另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几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但均不包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权是基于国家法律授权的一种公权,根据公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宜以裁定的形式直接干涉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如果法院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易引发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发生保险合同也会趋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法院执行权有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条件成熟的期待财产权进行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正如前文所述,法院虽不宜直接变更、撤销、解除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但是可以对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采取冻结、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证券、期货、理财、保险等金融领域逐渐成为公众投融资的主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难寻、转移资金已经是普遍现象,但保险作为一项投资渠道,其容纳资金的能力极强,易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新渠道。一些被执行人通过购买分红类人身保险而转移资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又忽略了对保险领域的调查,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最终得不到依法保护。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条件成熟的期待财产权(保险分红)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投保的“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具有保障与投资分红,重大疾病为一体的多功能险种,投保人如出现重大疾病,可提前给付,还可以办理保险权益的转换。保险公司每隔一年返受益人7500元,该7500元很明显属于一种财产期待权利,属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一种合法投资收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可供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法院将被执行人杨某投保的,以杨智某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于2012年7月购买“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将于2014年7月到期的生存金7500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采取该措施后,转而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告知被执行人杨某,杨某方才现身,并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关键词: 未到期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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