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主犯尚未被提起公诉 本案被告人能否认定为从犯
作者:柴喆 苏奇林 周玉旺 时间:2017/12/13 浏览:769次
【案情】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张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梁某为其运送假冒芙蓉王香烟并支付其一定的报酬,将假冒的芙蓉王香烟出售给刘某(另案处理)等人。2012年初,张某通过被告人梁某运送销售给刘某假冒芙蓉王香烟600条,价值37200元。
2012年4月,经张某通知,被告人梁某在太原市松庄货运部提取假冒芙蓉王香烟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小区武某(已不诉)处后,被太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扣假冒芙蓉王香烟共计700条,价值43400元。经鉴定,所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应当知道其所运送物品为假烟的情况下,为张某运送假烟出售给刘某、武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
【评析】
关于被告人梁某是否属于从犯,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人梁某一名被告人,另一名行为人张某尚未被提起公诉。如果认定被告人梁某为从犯,则意味着认定张某与梁某系共同犯罪,而张某尚未被提起公诉。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共同犯罪,相当于在张某未被审判之前就认定其有罪,有悖于刑诉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所以在该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与张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梁某为从犯,在量刑时可以将梁某的作案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
第二种意见,结合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与张某共同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作案过程中张某负责联系买家,提供伪劣产品,收取货款,梁某受雇于张某只负责运输。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能因为起诉时张某与梁某不同案就不认定从犯,进而不能对被告人准确适用量刑情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而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人所起作用为依据,应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共同犯罪,且到案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就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如果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比较模糊,因刑法具有谦拟性,在证据存疑时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者认定,同时,依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归控方,在检察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主犯的情况下,不能按照主犯对被告人量刑,只能认定被告人系从犯,或者因证据存疑而认定无罪。
本案中,结合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同案张某(本案审理时其已被逮捕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供述、证人刘某、武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证实,张某联系买家、提供伪劣产品,雇佣梁某为其运输伪劣产品,销售伪劣产品的收益归张某,张某支付梁某一定的运输费。被告人梁某提供运输工具运输伪劣产品,帮助张某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按照从犯对其准确量刑。(作者单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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