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单位未缴足养老保险引发纠纷的程序问题
作者:湛野 时间:2018/4/11 浏览:800次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请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不足而要求用人单位将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直接向其本人支付,因劳动者本人并非养老保险费用的收取主体,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依照法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另,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与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不一致的,劳动者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应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98年4月25日,陈某某进入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上班,一直上班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机械公司正式成立的时间为2001年2月15日,于2006年11月才开始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7日,机械公司向陈某某发出《关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在单位继续参保告知书》,告知陈某某不能在单位继续参保,并可通过延后缴费年限等方式续交未缴足的年限。至2015年10月13日陈某某退休时,陈某某在职期间机械公司为其缴纳108个月的社会保险,但陈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月份不足180个月,因此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某某认为至少在机械公司成立时双方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机械公司为其少缴纳了69个月的养老保险,应当向其赔偿续交69个月养老保险的费用。2017年2月16日,陈某某以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当日,该委出具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22日,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遂诉至法院。
【审判】
诉讼中,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的费用392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某就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陈某某并非养老保险费用的收取主体,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陈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的费用39233.4元”,而在劳动仲裁阶段,陈某某的仲裁请求为“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此本案诉讼请求陈某某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某某应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陈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送达后,陈某某和机械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需明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的费用。《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诉至法院根本的原因是陈某某退休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足十五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某某若补缴69个月的保险费用,则会产生实际的损失,而这损失是因为机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若从这个角度看,陈某某的诉求应当属于债权请求,对自身损失进行的主张。但陈某某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请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陈某某的诉求针对的是机械公司从2001年2月至2006年11月未缴纳的6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与机械公司发生的争议,因此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解决。另外,陈某某尚未实际补缴这6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实际的损失并未产生,若陈某某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应处理,该损失就不会实际产生。因此,陈某某与机械公司之间不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
二、陈某某申请的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一般为1年。2015年11月17日,机械公司向陈某某送达了《关于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不能在单位继续参保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采用延后缴纳续交养老保险费用。若送达时间为期间的起算点,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陈某某应当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陈某某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个月。然而陈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2016年5月,陈某某补缴保险费用时才得知机械公司开始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06年11月,少缴了69个月。因此,陈某某申请的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是,陈某某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的费用39233.4元”,而在劳动仲裁阶段,陈某某的仲裁请求为“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与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不一致的,该诉讼请求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应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
三、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续交6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陈某某认为机械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不足而要求用人单位将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直接向其本人支付,但因陈某某本人并非养老保险费用的收取主体,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因此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应当裁定予以驳回。陈某某为机械公司一直工作至退休,高龄退休后作为弱势群体却享受不到退休待遇,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和诉求法院,其想要解决的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处理。案件结了,但是事未了,当事人的矛盾堆积无法解决,这与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不符的。
纵观整个案件,陈某某不能按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机械公司欠缴养老保险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某某从1998年4月25日就进入机械公司上班,公司在正式成立后,应当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实际却漏缴了69个月,并且这一事实机械公司也是认可的,双方的矛盾并不是无法化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促进机械公司与陈某某友好妥善地处理这一问题,详细讲解相应的劳动法规和社会保险法规,告知双方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该问题。在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以争取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在案后能够得到平息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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