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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

作者:胡宗彬、程冬雪    时间:2018/5/16    浏览:813次

  【案情】

  重庆市秀山县某乡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雇佣周某为校舍房屋的墙壁粉刷油漆,用于粉刷的油漆由中心校在刘某处购买。在刷油漆过程中,周某晕倒休克,送秀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周某的死因,县医院诊断为油漆中毒、 中毒性休克。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某系消化道出血死亡,消化道出血应与油漆中毒和自身疾病(肝硬化)有关,参与度为共同因素。

  事件发生后,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某销售给中心校的油漆进行检查,发现油漆中所用稀释剂属于来源不明商品,进入人体会产生危害,且油漆已过保质期。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

  2017年3月17日,周某的妻子、子女将中心校和刘某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心校和刘某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万余元。

  【问题】

  该案中,周某的妻子、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该如何选择责任主体?能否将中心校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要理清案件其中的法律关系:

  一是雇主赔偿责任。中心校作为雇主,雇用周某为学校的房屋粉刷油漆,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油漆中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雇主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中心校作为雇主,应当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第三人产品责任。刘某出售给中心校粉刷的油漆系过期产品,稀释剂来源不明,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周某在粉刷过程中中毒,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油漆的销售者,对周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故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与产品责任竞合,中心校的雇主责任与刘某的产品责任系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是否可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

  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周某的妻子、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中心校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一、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实现债权。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按照请求权竞合处理,权利人只能选择一方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正真连带债务并不同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对同一个债务人产生数个请求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数个债务人产生数个请求权,前者只能择一主张,一旦选择,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而后者产生的数个请求权相互独立。若按照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处理,权利人需要衡量各方责任人的赔偿能力,若选择的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又无法行使对其他责任人的请求权,实际是将赔偿风险转嫁到权利人身上,显然不合情理。权利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相互独立,有权决定选择起诉还是全部起诉,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可以避免因选择失误而得不到充分赔偿的风险,最大限度保障权益。

  二、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按照普通共同诉讼一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中心校与周某并未就刷漆一事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基础,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赋予雇员求偿权,体现的是对雇员人身权益的保障,着力点并不在于保护雇佣双方的协议关系,因此,雇主赔偿责任可认定为侵权责任。刘某的产品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两者系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一并审理。

  三、构建一案解决机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雇主并非终局责任人或者雇主与第三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赋予雇主或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追偿权,当权利人选择起诉,承担超过自己应负责任的一方势必会行使追偿权,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进行两次诉讼程序,增加司法成本。将不正真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达到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综上,根据不正真连带责任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探索一案解决机制,既是保障权益实现的有效途径,也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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