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查封离婚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
作者:邓春梅 时间:2018/5/21 浏览:770次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谢某(男)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购买的登记于王某、谢某两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某栋住房一套归王某所有。但离婚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谢某与某融资公司之间存在纠纷,2017年8月合川法院查封该住房。2018年4月王某以在双方离婚时该住房的房屋产权已完全归其所有为由,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争论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对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的权属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当以登记为准。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自行达成协议离婚对不动产权属作出约定后经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拟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一方可依离婚协议要求另一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项;另一方不履行协助过户事项的,拟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一方可诉至法院,待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虽对不动产权属作出约定,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法院依不动产登记行使查封的权力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登记于王某、谢某名下的该住房离婚后归王某所有,但双方并未及时到房屋登记部门注销该房屋上谢某的名字。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离婚协议仅对离婚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法院依生效判决在执行谢某财产时,查封谢某名下的该住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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