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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费纠纷原来只是一个误会 无证采矿合同因违法被认定无效

作者:何玉 杨鹏润    时间:2018/6/22    浏览:834次

  【简要案情】
 
  冉小东与重庆市黔江区的一家采石场的主人——泰安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泰安公司将蚂蟥窑采石场承包给冉小东生产经营,泰安公司提供采石场生产必须的政策许可和运行成套设备,冉小东按月支付承包费,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式生产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合同签订后,冉小东依约缴纳了承包费135余万元,但泰安公司以冉小东仍欠承包费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查明,泰安公司申请取得了蚂蟥窑的《临时取料场选址意见书》。但是,蚂蟥窑采石场并未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既然该有的证件并没有,那么合同本身就会因为违法而无效,基于一份无效的合同提出的承包费主张自然也无从说起。为此,黔江区法院认为,泰安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向冉小东主张承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泰安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鉴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以及其关乎国计民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意义,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以上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规范行政监管和矿业权市场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涉及矿石资源的开发利用,除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外,还应适用涉矿产资源的特别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选址意见书仅是当事人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条件之一,与采矿许可证并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泰安公司在持有选址意见书而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矿产资源承包给他人开采,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官提示】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子孙万代利益。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或不当开采可能导致自然植被的破坏、地表沉陷、地下水和大气污染等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为了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更好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不得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

关键词: 承包费纠纷原来只是一个误会 无证采矿合同因违法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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