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依据往来资金性质确定员工与用人单位间的法律关系
作者:郑飞 马剑伟 时间:2018/7/23 浏览:828次
【裁判要旨】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资金往来产生纠纷,应根据资金往来事由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若往来款项确因履行职务需要、与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相关联,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不能以一般民事纠纷予以受理;若往来款项的预支事由无法确定,单位主张按一般民事纠纷处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邱某系重庆市江北区某齿科门诊部(以下简称:齿科门诊部)员工,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邱某从事库管兼采购工作。邱某入职后,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9月12日、10月24日分三次向齿科门诊部申请备用金合计8000元,三份《领(借)款申请单》中预支款用途均列明为“购买临床护理品或办公用品”。2016年12月,齿科门诊部因邱某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邱某离职后,未对申领的备用金进行冲账核销。齿科门诊部遂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邱某返还借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邱某系齿科门诊部员工,其按照单位规定预支款项购买临床护理品和办公用品,事后再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票据,按照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核销冲账。因此,邱某的行为系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其申领备用金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齿科门诊部与邱某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齿科门诊部主张的诉求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故裁定对齿科门诊部的起诉不予受理。
齿科门诊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邱某预支款项购买临床护理品和办公用品等系职务行为,齿科门诊部诉请返还预支款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予以维持。
【法官评析】
一、员工从单位预支款项购买办公用品等产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
职工因履行职务行为预先领取备用金,事后预支人根据实际的支出或者相关票据,并按照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进行核销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也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问题曾作出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由此可知,职工因履行职务向单位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
二、员工向单位预支款项若与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相关联,则此类纠纷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公布的“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需要向单位预支的款项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根据劳动者占有财物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的关联程度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劳动者占用用人单位财务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劳动者占有财物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三、应结合员工向单位预支款的具体事由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首先,若预支事由可以明确为因公务而支出,如“购买办公用品”“预付货款”“预支差旅费”等,则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职务而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应按劳动纠纷处理。其次,若预支事由可以明确为“个人借款”“家庭应急”“生活借支”等个人事项的,则可以确定职工非因履行职务向单位借款,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以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处理。最后,若预支款项事由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预支事由有争议,如预支单据未列明预支用途,双方当事人又对预支事由陈述不一致的。如单位按一般民事纠纷起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不当得利等纠纷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单位方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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