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脂肪含量标识超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作者:孙怀君    时间:2018/8/14    浏览:783次

  【裁判要旨】

   脂肪是营养成分表里强制标示的核心营养要素之一,系食品营养标签的组成部分。在脂肪含量超标标示,不存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问题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不足以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案情】

   2017年7月27日,原告徐某在被告一重庆某超市购得由被告二四川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黑糖海盐味”瓜子一袋(净含量112克),支付价款8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为:每100克,脂肪31.1克,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至庭审时,涉案产品尚未开封。根据徐某举示的由湖州宝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鉴定单位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的黑糖海盐味瓜子的脂肪含量进行了检测,脂肪检测结果为49.726 g/100g。徐某认为,实际检测出来的涉案产品瓜子脂肪含量远高于其所标示的脂肪含量,存在脂肪含量低标的虚假违法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重庆某超市退还货款8元,四川某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元。根据四川某食品公司举示的由其委托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系依照上述检验报告标注,该报告载明:检测项目,脂肪(g/100g);检测结果31.1。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依据为案外人委托送检的检测报告。被告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需要进一步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举证证明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测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就是该检测报告的实际委托送检人,以及检测单位同意其将报告用于法庭举证。因此,原告的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故原告对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问题,因被告重庆某超市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故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适用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1. 涉案产品是否系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作为本案涉案产品的瓜子,从质上来看,本身系无毒、无害的食品,是安全食品;而脂肪作为瓜子的营养成分,也是无毒、无害的。从量上来看,瓜子在食品上的分类,为非每日必需品,系零食。按照中国人的饮食习惯,瓜子作为零食,其食用频率及食用量,与每日必食的大米、食用油、盐等相对较低,偶尔的食用,并不必然导致摄入过量脂肪,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

   2.涉案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根据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解释,脂肪是营养成分表里强制标示的核心营养要素之一,系食品营养标签的组成部分,“国家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帮助查找原因,采取‘加贴’等改进措施改正”。因此,即便是在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况下,也只仅能说明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食品监管部门会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被告检测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为31.1g/100g,原告检测的为49.726g/100g。即使在原告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值为准确的情况下(存在脂肪占瓜子仁还是整颗瓜子的比重等检测专业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标示值误差范围,其超过误差标准的值为12.41 g/100g,并不存在因量变而引起质变的问题。我国关于食品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侧重强调的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况下,产品标签标识系不规范,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那么,在脂肪含量超标标示,不存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问题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食品监管部门会依法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行政指导或者行政处罚,不足以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3.涉案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首先,瓜子作为坚果类零食,其脂肪含量比其他食品高,属于高脂肪食品,过多摄入瓜子必然过多摄入脂肪是一般常识,即便脂肪标示含量超过实际含量,但只要在一定范围内,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根本上的误导。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其他十六件案件至庭审时,所有涉案产品均未开封食用过,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大量购买食品标签不规范的涉案产品进行诉讼,对其更不会造成误导。其次,根据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解释,营养成分的标示意义在于,通过营养成分占营养要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对每日摄入各种营养素的量进行推荐和标准化指导,从而平衡居民膳食健康。NRV的含义为100g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占该营养素每日摄入量的比例,是依据我国居民膳食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和适宜摄入量(AI)制定的;RNI和AI的值都是随着居民膳食生活变化而变化的。而食品中各种营养成分占该食品的比值,国家没有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关键词: 脂肪含量标识超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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