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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作者:樊平    时间:2018/8/28    浏览:743次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第三人:冯某

  原告李某于2012年10月对被告贸易公司及第三人冯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是贸易公司的股东,原告应享有第三人名下贸易公司51%股权中的1/5份额,即原告在贸易公司享有10.2%的股权份额,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李某及案外人孙某、陆某、范某与第三人冯某签订《出资合同书》,约定五人各出资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合计出资750万元,以第三人名义受让被告贸易公司原股东51%股权份额,五人各享有该股权1/5的财产权益;被告的经营管理权由第三人代为行使,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五人按第三人与被告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定金、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分三期出资,每人每期各4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会议(第三人冯某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和条件,决定有关事项以及会议召开)等条款。

  签约后,原告实际出资100万元(其他四人也实际出资100万元),被告贸易公司于2008年9月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根据原告及案外人与第三人事先商定,第三人以其名义与被告原股东何某、陈某、舒某及股东夏某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原告股东何某、陈某、舒某将持有的被告59%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冯某及股东夏某,其中冯某受让51%的股权份额(转让价款600万元),夏某受让8%的股权份额(夏某原持有41%的股权份额),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第三人冯某占被告51%的股权份额(注册出资额765万元),夏某占被告49%的股权份额(注册出资额735万元),第三人冯某接管被告后,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至今。但第三人在负责被告经营期间,时常违反出资合同约定,且经营业绩不佳。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并为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监管,更为被告长远发展考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被告贸易公司及第三人冯某答辩称: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及案外人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但鉴于公司另一名股东夏某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夏某称,其对原告及案外人孙某、陆某、范某与冯某之间签订的《出资合同书》不知情,且该合同书属于原告及案外人与冯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其无任何关系,对其不产生任何合同约束力,不能同意原告的要求。

  在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同时,案外人孙某、陆某、范某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

  正式开庭之前,主审法官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调解,但被告及第三人坚持已见,致调解不成,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如夏某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之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律师分析】

  一、股东资格确认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涉及公司一方和股东一方,两者缺一不可。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是源于对其公司的出资,所以也把股东出资称为实质要求。具体到本次案例,原告实际出资100万元(其他四人也实际出资100万元),被告于2008年9月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原告对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公司在答辩中也承认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

  但仅此出资这一要件而言,人民法院仍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请。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既强调资合性又强调人合性,除隐名出资人相对应的显名投资人外,公司其他的股东是否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至关重要。具体到本次案例,第三人为原告相对应的显名投资人,而第三人又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股东出资证明书》尽管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第三人的印章,但并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当然也就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另一名显名股东夏某的意思表示。鉴于夏某对原告及案外人孙某、陆某、范某与冯某之间签订的《出资合同书》不知情,且不同意原告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主张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合同相对性问题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次案例,《出资合同书》系原告及案外人孙某、陆某、范某与第三人冯某之间签订,夏某非《出资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不产生拘束力,且夏某声称其对该份《出资合同书》的签订并不知情,因此,《出资合同书》中有关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的约定并不能拘束夏某。

  另外,由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如夏某被排斥在《出资合同书》当事人之外,该份《出资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夏某而言就得存疑,因为第三人冯某完全可能通过与案外人及原告签订这样一份《出资合同书》来突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限制而实现自己股权的对外转让目的,如此,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角度,该份《出资合同书》也不能成为原告获取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证据。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也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

  【律师建议】

  一、不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司法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公司僵局的案例越来越多,而公司法更多地维护公司意思自治,司法机关也是在进行多方调解无效后,才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决。有限责任公司常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常有较好的信任关系。具体到本次案例,被告公司的股东仅第三人冯某与夏某,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议事程序简单,股东之间容易做出一致的决议,降低了公司监督成本和管理成本,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效率。而如果不顾其他股东的同意轻率地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引发公司僵局的风险。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明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实际操作中的显名化对其主张股东资格至关重要。

  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如果要想将来取得股东资格,不仅与显名投资人在股东资格等事项上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要争取公司其他股东对自己股东资格的认可。在争取选择的时机上,实际出资人要在对公司进行出资时便争取其他股东的同意与认可,而不是显名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已经矛盾,或结成否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联盟。

  另外,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参与,形成股东地位的既定事实,从而在侧面反映或证实其他股东对自己股东地位的认可与接受。具体到本次案例,事实上夏某对原告等人的实际出资人情况是了解的,也并不否认,但鉴于被告公司当时的经营管理状况、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及与第三人冯某的关系,夏某选择了不同意原告要求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最终权衡之下,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

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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