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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明知套牌车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作者:何贤龙 郑荣聪    时间:2018/9/11    浏览:762次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经熊某某同意后驾驶悬挂渝FB****号牌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在重庆市万州区万州大桥中段驶入相向车道,与受害人赖某驾驶的渝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B****号牌系熊某某所有。肇事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系2009年5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派出所立案的失盗车辆,原车牌号为渝ALR***。2013年9、10月份,熊某某将该车套用渝FB****号牌,拖出维修后又停回原处,且偶尔使用。张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时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系套牌机动车。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案件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某虽然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系套牌机动车的管理人,但由于本案系第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作为借用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熊某某作为出借人承担出借人的过错责任,二人之间的责任方式为按份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该机动车,应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人,熊某某系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如何确定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责任,主要是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如何适用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五条前半部分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熊某某确系套牌机动车管理人,但同时张某某又系经过熊某某同意以后驾驶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本案责任的承担如何适用法律是争议的核心。笔者认为,本案可以由熊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一种意见判决熊某某与张某某承担按份责任有失妥当,但第二种意见的裁判理由过于牵强。

   1.第一种观点存在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虽然张某某驾驶熊某某管理的事故车经过熊某某同意,貌似较为符合借用关系的特征。但就借用关系而言,张某某与熊某某均予以否认,且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借用机动车的合意,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借用关系。其次,即使本案勉强认定为借用关系,也不宜以此判决二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在于,《司法解释》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只要同意套牌的即应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仅因为存在借用关系即简单认定套牌机动车的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会减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而套牌机动车只要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至于具体何人驾驶本身并未加大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也不会直接加重受害人求偿的负担,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分析不得以此作为减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理由。最后,《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只要同意套牌的就应对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明知套牌车仍然驾驶上路行驶的过错显然不亚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过错,其仅承担按份责任与过错程度不匹配。

   2.第二种观点的问题:虽然张某某系事发时的驾驶员,客观上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可能对机动车实施了诸如检查车况、加注燃油、检修故障等管理行为,且其驾驶行为本身也是对机动车的一种管理行为。但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显然,张某某对该车并不具有与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不宜认定张某某为事故车的管理人,也不得据此以张某某系套牌车管理人、熊某某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并同意套牌为由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成立的理由:

   (1)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责任主体。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存在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较为符合《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有关租赁、借用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但从立法从严规定套牌机动车责任主体的目的分析,本案就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具体原因应由机动车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并适当提高相应的证明标准,也即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套牌车系由他人借用或租用的,否则其仍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实际使用人基于直接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此,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后其所有人、管理人为逃避责任让无力赔付的案外人顶包,进而减轻受害人求偿的风险。

   (2)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责任方式

   《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行为违反了公法上关于机动车的管理秩序同时也加大了受害人求偿的风险,可见其立法目的在于有效遏制同意被套牌的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共同违法行为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某明知套牌车驾驶上路行驶的行为与同意套牌行为的过错相比更为严重,虽然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明知套牌车驾驶上路行驶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前述立法目的分析,本案应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方才符合立法目的。

   (3)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若确有证据表明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因张某某明知该车系套牌车的事实,也不宜判决由二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如前所述,张某某的过错并不亚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过错。此时,《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确定内部责任份额的法律依据,而对外仍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 第三人明知套牌车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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