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偿权纠纷
作者:李云 时间:2018/9/29 浏览:690次
问题提示:第三人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如何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0008号(2008年8月1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3334号(2008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平安保险)。
被告:厦门星联通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通公司)、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通公司)、厦门荣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
2006年4月4日,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铜业公司)就进口的德国奥托一容克公司生产的连续带材退火线向原告厦门平安保险提出承保,经原告同意承保,双方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约定承保货运综合险,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等,保险金额为1785500元整。2007年4月17日下午,被保险人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被告星联通运公司使用闽d28098集装箱拖车(车主为被告吉顺通公司)在运输冷却炉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被告荣阳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途中,未注意观察路况,疏忽大意,致使冷却炉撞上海沧大桥引桥,冷却炉受到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具有公估资质的深圳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理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80902.98元,公估费用等97404.25元,原告据此向被保险人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680902.98元,支出公估费用等 97404.25元。
原告厦门平安保险认为:(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三被告对货物发生损害具有共同过失,其过错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保险金 1680902.98元,公估费用等97404.25元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星联通公司辩称:其指示吉顺通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造成电缆线杆的损坏,造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是由荣阳公司驾驶员疏忽驾驶引起的,因此星联通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吉顺通公司辩称:其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不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责任人;其与星联通公司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阳公司辩称:荣阳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说明、被告星联通运公司提交的“厦门—龙岩上杭运输方案及整体运费”、证人赖颂富的证言、本院向海沧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记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原告陈述、三被告抗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平安保险与紫金铜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保险合同,保险关系成立。厦门平安保险向紫金铜业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之后,紫金铜业公司向厦门平安保险转移了相应权利,厦门平安保险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追偿权。三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紫金铜业公司的承运人星联通公司在使用车主为吉顺通公司的车辆运输冷却炉的过程中,明知货物超高,需用低底盘特种车辆运输,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问、路线、速度行驶,也未悬挂明显标志,导致车辆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上述两被告的不作为是导致上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荣阳公司在受交警指示将车辆移至停车场途中,因不当驾驶导致车辆撞上海沧大桥引桥,导致货物受损。其在转移车辆过程中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是导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综上,星联通公司和吉顺通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运输是第一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荣阳公司对车辆未充分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导致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三被告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货物损失,三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厦门平安保险追偿权利总量必须以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限,其他由保险人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并不是被保险人所承担,也没有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因此该费用和成本不是追偿权利的内容和组成部分,不在追偿权利范围之内,该费用和成本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星联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平安保险十六万八千零九十元二角九分(1680902.9×10%);二、被告吉顺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平安保险十六万八千零九十元二角九分 (1680902.9×10%);三、被告荣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平安保险一百三十四万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 (1680902.9×80%);四、驳回原告厦门平安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联通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进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是发生货物损坏事故的最初原因,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亦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该一系列不作为是导致后一起交通事故发生货物损坏的潜在原因,荣阳公司在转移车辆过程中对被施救车辆未充分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发生货物损坏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事前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货物损失,三被告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无共同意思联络,因此三被告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份承担各自的责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事故越来越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实现自身的追偿权益,许多保险公司纷纷采取维权行动,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发起追偿,将责任和风险转移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以对过错行为进行追究,实现自身的追偿利益。本案正是一起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类型新颖。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判决确立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应受保护。多方对侵权后果有过失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无共同意思联络,因此三被告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份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同类型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确认及追偿权利范围界定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依据我国保险法的定义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追偿权来自于民法上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是从责任承担和对过错进行惩罚的角度进行考虑,同时也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公平考量。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特征大概可归纳如下:(1)第三人侵权是权利产生的原因。正是因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这才有追偿权利产生的原因和追偿对象,于是追偿行为才有正当的理由,责任承担才有明确的对象。(2)追偿权利由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追偿权利并不是保险人本来就有的,而系本来属于被保险人,这是基于民法的损害赔偿原理。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将追偿仅利让渡给保险人,正是此追偿权利的转移,才使保险人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利具有权源依据。(3)追偿权利转移范围。追偿权利是由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继受取得,因此,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分量决定了保险人追偿权利的分量,保险人继受取得的追偿权利不得多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以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为界限(可以小于)。(4)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限制。被保险人可得主张之追偿金额可能大于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其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尚有剩余追偿权利的,该剩余追偿权利保险人不能代位取得,而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行使。也就是说,保险代位追偿权须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为限。
本案中,冷却炉的损坏系由于三被告星联通公司、吉顺通公司和荣阳公司基于各自过错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产生,责任承担主体也相对明确。厦门平安保险依法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之后,依法取代紫金铜业公司的地位和承接紫金铜业公司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权利范围之内依法可向三被告提起保险代位追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厦门平安保险追偿权利必须以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限,其他由保险人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并不是被保险人所承担,也不是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因此该费用和成本不是追偿权利的内容和组成部分,不在追偿权利范围之内,该费用和成本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侵权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之成立通常应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及无免责事由五个要件。本案侵权亦依此认定:
1.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正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才有违反法律的事实和基础,侵权责任的承担才有事实的基础。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可分解如下:(1)星联通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依法进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这一消极行为构成本案侵权行为的最初组成部分;(2)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亦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等消极行为构成本案侵权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3)荣阳公司在转移车辆过程中对被施救车辆未充分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行为是发生货物损坏的直接行为和主要行为。
2.损害事实。成立侵权,还需具有侵权导致的损害事实,侵权的法律责任才有承担的必要和依据。本案的保险标的冷却炉遭受损害明显易见,应无争议。正是该损害事实的存在,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遭受损害后果,从而向保险人厦门平安保险索赔,保险人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从而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利。
3.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因果关系作为纽带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相联系,侵权法律责任才能环环相扣而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才能明确对应,责任承担主体才能确定。本案中,星联通公司和吉顺通公司的消极行为和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其过失行为的累积导致损害结果的最后发生。荣阳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当场直接导致损害事件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4.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过错作为判断依据,过错程度往往即是责任承担大小的程度。本案的过错可分析如下: (1)星联通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依法进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这种明知可为、该为却不行为的主观过失明显构成本案的过错;(2)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未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这一系列应为的行为却全都一一省略,其主观过失是多重的;(3)荣阳公司疏忽大意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其过错是直接的、明显的、主要的。本案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上述多重过错的影响和引导,导致多重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本案三被告明显构成侵权,责任承担是必然的,但是三被告究竟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迥异,亦即连带责任与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区别关键有二,其一为是否有意思联络,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其二是数人之行为系直接结合抑或间接结合。很明显,本案星联通、吉顺通和荣阳物流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只有各自的无意思联络的过失,并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侵权行为并未直接结合,因此,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三被告的过错和行为可以分解在不同的时间段和空间范围,数个过错和行为经过一定程度的累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无共同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一、二审就此做出相应认定并应按照过失大小和原因力大小判令三被告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区分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第一次剐到电线后由交警处理后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交警依法扣押并移动事故车辆的过程中发生,被告荣阳公司辩称其受海沧交警的委托而实施的施救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综观本案,原告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而起诉三被告,三被告作为实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海沧交警大队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并将扣押的车辆委托给被告荣阳公司进行施救,其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侵权的过失和行为。若海沧交警在行政执法中有不当之行为导致损害产生,承担的也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未主张海沧交警承担责任。而被告荣阳物流公司先是申请追加海沧交警为共同被告,但在明确原告系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诉讼时,也撤回了关于追加海沧交警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案中原告既可基于运输合同的安全义务诉被告星联通运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可基于侵权的法律基础诉求三侵权人共同赔偿,还可基于海沧交警在扣押车辆过程中负有对车辆和货物的安全保管义务而诉海沧交警行政赔偿责任。上述三种诉讼方式原告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由三实际侵权人赔偿,所以海沧交警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有不当之行为及应否负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的审理范围。
关键词: 代位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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