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的先后损失参与度
作者:权珊珊 时间:2018/12/3 浏览:798次
【案情】
2017年6月3日,万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小型客车与胡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汇车时相撞,致胡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法院委托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认为“经测算胡某右膝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右膝损伤属10级伤残。住院病历既往史提示9年前因右胫骨骨折在医院行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目前胫、腓骨内固定仍未取出,难以认定本次损伤和陈旧性损伤对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影响力的大小,故以先后损伤系导致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同等原因认定为宜”,遂出具鉴定意见:胡某右膝损伤属10级伤残,以先后损伤系导致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同等原因认定为宜。
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万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5434元。
【分歧】
本案中,胡某因右膝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10级伤残,因难以认定涉案事故损伤和陈旧性损伤对胡某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影响力的大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以先后损伤系导致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同等原因认定为宜。在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上是否考虑陈旧性损伤的参与度,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受害人陈旧性损伤不同于个人体质状况,旧伤无论是因受害人自身导致还是第三人侵权导致,均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如先后损伤共同致残的损害后果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则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交强险赔偿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经鉴定先后损伤系导致伤残等级同等原因,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只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金额的50%。
第二种观点:受害人的陈旧性损伤属于个人特殊体质情形,受害人因右膝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10级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损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陈旧性损伤与涉案事故损伤系伤残评定的同等因素,但受害人的旧伤并非受害人主观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法定情形,本案中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受害人胡某致10级伤残的原因为右膝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胡某的原有陈旧性损伤发生在9年之前,虽然在客观上系导致胡某伤残的参与因素之一,但并非是法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胡某的陈旧性损伤已经转化属于其个人特殊体质,其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如无本次事故损伤,受害人胡某应当不至于导致残疾。综上所述,胡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亦符合该裁判规则。
受害人胡某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事故损伤系导致其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同等原因,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损伤与胡某致残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具有公益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法定情形,本案中胡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伤残等级评定存在先后损伤参与度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考虑或者不考虑参与度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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