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作者:吴云 陶然 时间:2018/12/11 浏览:839次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芳系被申请人李平的姐姐,被申请人李平因智力障碍,一直与其父亲李某一起生活,并由其父亲照顾其起居生活,一直未婚无子女。现随着被申请人李平的精神状况逐渐恶化,为使家族财产不流失,其父李某决定将李平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给另一子(健康)李深名下,遭到了申请人李芳的强烈反对。李芳反对的理由是,房产和李平今后的生活保障应同时得以解决。为此,2013年4月,李芳作为申请人,以李平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书》,以李平因智力障碍,认识能力、定向能力、计算能力等智能情况严重缺陷,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日常生活为由,申请宣告李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予以立案。因父亲李某已经将申请人李平的一套房产挂牌交易,随时有买卖的风险,申请人李芳担心该房产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处置,遂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该房产,禁止交易。
【分岐意见】
对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章、《民诉意见》第193-198条,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都属于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一种,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保障制度,需要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是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两者互属不同领域。因此,财产保全不适用于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是,我国设立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些公民(如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社会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常进行。而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而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如果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不允许财产保全,将使某些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这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本意上看,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与财产保全之间并不相互排斥。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用了寥寥九个法条予以规定,显得简陋。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人们对法条以及程序产生了诸多理解。成文法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对它的理解和使用,而这种理解本身既是在适用法律,同时也是在“塑造”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的语言能力、法学功底、个案情况、思维模式皆存在差异,法院固有的司法习惯对解读的过程和结果也会有所影响。但这个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无一例外地都是运用了其对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的理解对制度中每一个程序进行解读。因此,这种“寻求规则背后的价值,以价值来解读规则”的做法统领着每个法律理解者解读适用法律的全过程。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保证审判活动的进行,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实际上是当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的实现而设定的合法权利。而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的价值在于,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处理自己财产或造成他人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从而通过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近亲属为其监护人,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常进行。
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看,财产保全和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价值是相通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作为当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并不能将特别程序排除在外。同时,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适用财产保全方面做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财产保全适用方面,“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 在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二,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在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现实需要。由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不少人信用严重缺失,又兼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将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以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从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至确定监护人必将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而在诉讼过程中,侵害被申请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果任由此类事件发生,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保护,那么,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谈起,对被申请人显然是不公平和不负责任的。就如本案中,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李平的房产,任由被申请人的父亲将其仅有的一套房产过户到他人名下,作为弱势群体且身患精神障碍的被申请人,没有谋生能力,今后的生计如何保障?今后的生活来源来自哪里?发人深思。因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侵权人恣意损害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现实需要。
综上,财产保全应当可以适用于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在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而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相类似。考虑到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点,笔者建议,可以限定法院只能依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不可直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于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笔者建议,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审理终结,并确定监护人后,由监护人代理被申请人向侵权人主张保全费用,如果侵权人不予支付,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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