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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在车上修车时被本车致死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赔偿责任

作者:肖庆容、邹雪蕾    时间:2019/1/11    浏览:725次

  【案情】

   陆某某系一轻型自卸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其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涉案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万元,以上项目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且在附加险中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被保险人系某运输公司。

   2017年11月5日,陆某某在一砖厂等待装砖时将涉案货车的车箱撑起来并站在该货车底盘上进行检修,突然车箱掉落,陆某某被压在车箱和底盘之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尔后,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陆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是死者陆某某,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系主体不适格,并认为涉案事故是陆某某自身原因导致,且发生在砖厂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意外事故,是一起安全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某在车上修车时被本车致害死亡是否属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某在砖厂内修车时被本车致害死亡,属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意外事故,当时陆某某不属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某在车上修车时被本车致害死亡,属于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且陆某某修车属于使用车辆,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中陆某某既是涉案货车所有人和驾驶员,也是实际被保险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该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砖厂内陆某某等待装砖的过程中,涉案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但是陆某某对该车进行临时检修,是尽驾驶员之责,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中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虽然陆某某离开了驾驶室,但是陆某某撑起货车的车箱并站在货车的底盘上修车,被突然掉落的车箱压砸而死亡,受害时其正处于车箱与底盘之间,陆某某属于前述保险条款中的 “在车体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驾驶员在开车过程中临时检修车辆是属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范畴,不能将驾驶员临时检修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排除在使用车辆之外,否则,有悖常理,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保护。

   涉案保险合同是某财产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或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来对前述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予以解释。本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是指非自愿的、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事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陆某某的死亡系陆某某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故本案事故应当属于前述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的范畴。某财产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该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应不予以采信。

关键词: 驾驶员在车上修车时被本车致死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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