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无法律上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黄婧 时间:2019/2/21 浏览:811次
我国立法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基本上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尤其是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缺乏细致规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9日,甲通过银行向乙转账支付购房款148000元,乙即将房屋交付给甲,甲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由丙入住该房屋。甲认为系自己支付款项购买的房屋,为此将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退还148000元及利息,同时将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乙、丙自认系丙向乙购买前述房屋,丙陈述甲向乙支付的购房款系其事先转账给甲并委托甲代为支付给乙,但没有证据证实,且甲对此并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乙自认系将房屋出售给丙而不是甲,则甲与乙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乙、丙对购房款的来源及甲代付购房款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乙收取甲支付的购房款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甲给付款项为购房款,仅是对是否代付的事实有争议,乙出售房屋并取得房屋对价,其收取购房款的依据充分、合法,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研析】
这是一桩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的一、二审不同裁判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不当得利包含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前三个构成要件由原告方举证并无分歧,难点在于“没有法律上依据”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得利纠纷基本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主动给付款项,应由给付方证明自己的主动给付行为系出于错误等事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益一方对其受益“有法律上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捡到物品,由受益方举证其持有物品具有合法事由。
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甲主动付款,乙受领且完成了交付房屋的对价行为,甲未能继续举证证明乙持有款项不具有合法事由,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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