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内部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
作者:靳双权 时间:2019/3/14 浏览:748次
【内容简介】
家庭成员内部出卖房屋,应当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需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仅有一方同意,出售共有财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贾某与刘某201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贾某元。2012年贾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
2014年10月15日,贾某在未告知刘某的情况下与贾某元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贾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出售给贾某元,价格人民币310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与贾某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贾某元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刘某认为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让律师代理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贾某与被告贾某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观点: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贾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贾某的名下。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恶意串通,自未经原告的同意情况,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贾某将房屋过户给了贾某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贾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的,我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出售,而且我已经收取了贾某元的房款,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元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许多家庭矛盾,诉争房屋是贾某的,贾某将房屋出售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也已经支付了对价款,所以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为贾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未经刘某同意,私自处分该共有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被告贾某元在明知涉案房屋属于贾某与刘某共有的情况下,其购买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贾某与被告贾某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贾某是否有权处分诉争的房屋,被告贾某元与被告贾某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1、诉争房屋应该属于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的共同所有,被告贾某无权单独处分。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二条某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婚后购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贾某一人的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双方共有。被告贾某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其行为的而有效与否取决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
2、被告贾某与被告贾某元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本案中贾某元对诉争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是明知的,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关键词: 关于家庭内部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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