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离婚提出经济补偿 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张 敏 杨翠丽 时间:2019/3/22 浏览:765次
【简要案情】
2012年6月中旬,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妻子廖某离婚,孩子归自己抚养。廖某在答辩中同意离婚,离婚后其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况,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并请求孩子判归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廖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月份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一女孩,截止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婚生女儿尚未满两周岁。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自2010年8月以来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确实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女截止起诉离婚时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因此以其随被告生活为宜。另外,被告廖某提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杨某经济补偿20000元的要求,由于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庭审时被告自述能够保障离婚后的生活,有经济能力租房居住并抚养孩子的主张,且对此亦提交了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故被告提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杨某经济补偿2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并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借婚烟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婚姻为数更多,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它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侵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给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了困难,造成了夫妻长期不和,某些家庭纠纷、离婚纠纷的发生,都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关。
就本案而言,廖某想通过生活困难为由向杨某提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明确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核心,幸福、美满的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应该把家庭创建作为维系亲情、遵守道德、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重要载体,让家庭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总之,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对结婚、离婚应该报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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