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患病事实 没有保险合同 巧妙代理成功
作者:张罡风 时间:2019/5/16 浏览:691次
【基本案情】
原告张xx的女儿王xx在投保以前就患有唐氏综合症。原告张xx为了避免以后女儿病发给自己带来的经济损失,便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属下业务员李xx处购买了一份《泰康世纪长乐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为其女儿王xx投保,同时支付保险费19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同意原告的投保并于同日向原告送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王xx发生身故的保险事故时被告承担100000元的保险责任。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女儿因唐氏综合症病发身故。
原告料理完被保险人王xx的丧事后便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发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
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本人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人介入后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就已经患病,并且当事人因为当时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将手中的保险合同和同其他材料一并移交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并没有将保险合同返还给原告。此时原告手中已然没有了保险合同,这给起诉立案带来了极大的难题。本人还得知原告女儿在投保以后身故以前泰康人寿属下业务员李xx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女儿。
【调查取证】
为了赢得此次诉讼,必须解决两大难题:
1.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病;
2.投保人手中没有保险合同。
对于第一个难题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病的问题。我叫原告联系当时泰康人寿属下卖保险的保险业务员李xx,让李xx写一个证明,证明李xx在原告女儿投保以后身故以前的某个时间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的女儿王 xx。有此证据第一个难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被告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在被保险人王xx病发住家养病的时候被告的属下业务员李xx到原告家中探望过被保险人王xx,即就是等于被告泰康人寿知道此事后并未在保险法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解除权。则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难题投保人手中没有保险合同的问题。本人则以律师身份持律师证到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理赔部调取保险合同。这样一来第二个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法院判决】
本人取得这两个证据以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理赔。三个月后法院下了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2.由被告支付本次的诉讼费用2300元。
关键词: 隐瞒患病事实 没有保险合同 巧妙代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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