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高利变相“放水”过高获利被判“吐出”
作者:农作颀 时间:2019/5/31 浏览:726次
【裁判要旨】
陀某和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陀某借给戈某30万元,月利息3.5%,协议到期后,戈某分别归还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而陀某以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索要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戈某则认为陀某索要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返还过高部分,法院判决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并应返还戈某8002元。
【简要案情】
2008年10月12日陀某与戈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戈某向陀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按3.5%计付。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戈某未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则按每天3‰向陀某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陀某按约定将30万元出借给戈某,但戈某却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归还陀某,而是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归还20万元、2009年1月22日归还10万元。陀某认为,戈某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戈某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陀某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戈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659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9100元。
戈某辩称:借款协议签订之后,陀某在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之后,将人民币现金285000元以及“2008年10月13日收到戈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收条》交给我,我则向陀某出具了“今收到陀某交来人民币现金300000元”的《收条》,双方将1.5万元利息约定为本金,属变相收取高利。后,陀某再次要求支付15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我因故未能向陀某归还借款,但已于2009年1月9日还款20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陀某收到前述款项之后,却又多次向戈某索要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陀某却同时要求支付高利息贷款及明显过高的违约金,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公平,请求法院调整。陀某多收的高额利息为陀某不应收取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应退法。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之规定,由此本金应为28.5万元,戈某未依约还款,应向陀某支付逾期利息。陀某和戈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均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戈应向陀某支付的逾期利息,陀某还应返还戈某8002元。
【法官点评】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适用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原则,更不能漠视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利率或违约金进行衡平实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一个最高额的限定,即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限定与违约金过高的限定存在相同的法律价值取向,即对当事人自由约定利率或违约金的强制性调整,以防止高利贷情况的发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键词: 防高利变相“放水”过高获利被判“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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