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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是环保执法的基本要求

作者:.    时间:2019/6/6    浏览:748次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23时46分,盂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宝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宝地公司脱硫设施运行不正常,脱硫除尘塔内循环水的PH值为1,呈酸性。盂县环保局工作人员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后保存了证据(现场照片)。

  6月2日,盂县环保局对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该法定代表人承认,因水泵损坏无法进行水循环但未停止生产的事实。

  6月3日,盂县环保局正式立案,向宝地公司下达了盂环责改字[2018]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6月6日,盂县环保局向宝地公司下达盂环罚告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举行听证会。

  7月9日,盂县环保局作出盂环罚字 [2018]2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宝地公司进行如下处罚:1.罚款12万元;2.立即停产整治。 宝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盂县环保局有权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环境检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盂县环保局于2018年6月1日23时46分进行检查时,当场确定宝地公司的循环水泵运转不正常,并由宝地公司工作人员当场确认。盂县环保局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宝地公司防治污染设施运行不正常,违法事实存在。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宝地公司的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处罚。盂县环保局对其罚款1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盂县环保局通过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进行听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宝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地公司上诉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污染防治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近年来,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指引下,各级环保部门工作力度越来越大,重拳治污的成效显著,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家园提供了可靠保障。但在一些环保处罚案件中,仍然存在着因未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造成处罚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常常使环保部门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本案中,盂县环保局发现宝地公司生产活动涉嫌违法时,能够依法及时制作现场笔录并多方固定证据,夯实了证据基础,对认定该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发挥了关键作用,为之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了可靠的证据基础。该执法取证行为值得肯定。

  另外,盂县环保局在对宝地公司作出重大不利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陈述申辩,并进行了听证,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 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是环保执法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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