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李永交 时间:2019/6/17 浏览:858次
【基本案件】
原告董某其因与被告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a公司)、玉溪市b公司江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川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董某其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云南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云南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祥云a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江川b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文、蒋某、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交、被告江川b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江川b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江川县基本烟田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祥云a公司承建。
2012年3月2日,被告祥云a公司设立的第八标段项目部以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将承建项目中的马家庄大箐沟2250米、三街大龙潭小沟724米、小龙潭房前沟400米、青水沟948米四项沟渠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其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款按每标段的工程建设进度支付,即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3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70%的工程款,完工组织验收支付90%的工程款,质保金10%待工程验收满1年支付;工程单价,c15混泥土每立方单价390元,m5.0浆砌毛石沟底每立方单价222元,隐蔽工程量按实际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协议签订后,其于2012年3月6日雇请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同年6月,其承建的四项沟渠工程完工。后被告祥云a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赵某华、张某到施工现场,就工程与其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333000元,但被告祥云a公司一直拒绝作出书面的结算单。该沟渠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多时间,被告祥云恒通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经其多次追索,均拒绝支付。被告江川b公司作为2011年江川县基本烟田改造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其施工建设的沟渠工程是江川烟b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祥云a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被告江川b公司应与祥云a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c公司虽未与其签订过劳务协议,但其建设完工的马家庄大箐沟沟渠工程属该公司的中标工程项目范围,因此,被告c公司应在马家庄大箐沟工程的结算价款范围内与被告祥云a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祥云a公司、江川b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3300o元,被告b公司在马家庄大箐沟工程的结算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祥云a公司辩称,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改造建设项目中第八标段的工程确系其公司中标,但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也从未设立过“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因此,其公司对原告与“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知情,《劳务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马家庄大箐沟工程不属第八标段的工程范围,其公司并无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权利。另外,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款也未经结算,原告仅凭其单方结算的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川b公司辩称,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改造建设项目是分成不同的标段,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每个项目区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发包给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建。原告诉称的马家庄大箐沟、大龙潭小沟、小龙潭房前沟、青水沟四项沟渠工程分属第四和第八标段,发包方分别是江川县九溪镇马家庄村委会和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社区居委会,其公司既不是上述工程的建设主体,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其公司是为了鼓励和支持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而对工程进行一定的项目资金补贴,但为了监督项目补贴资金落到实处,其公司不能将项目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给村(居)委会,而是根据工程进度,受发包方即村(居)委会的付款委托,将补贴资金直接转付给工程承包方,而且除部分质保金外,补贴资金已支付完毕。因此,其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改造建设项目中第四标段的工程确系其公司中标,但其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马某铭,并且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其公司已支付给马某铭,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虽涉及第四标段的工程项目,但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主体一方应是刘念春,并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也没有其公司的签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成不同的项目区(标段)后,由被告江川b公司负责招投标,再由中标单位根据其中标的项目区(标段)与每个项目区(标段)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通过投标分别取得大街镇大营项目区第八标段和九溪镇海棠项目区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的承包权。2011年8月9日,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与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社区居委会、九溪镇马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建设工程(八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祥云恒通公司承建大营项目区(八标段)的烟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被告正扬公司承建海棠项目区(四标段)的烟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烟草行业补贴和江川县及县以下政府和烟农投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建设项目的施工,不得将建设项目违法转包或分包。
2012年3月2日,刘某春以2011年江川县基本烟田改造大街镇大营项目区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董某其(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2011年江川县基本烟田改造中的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四标段)建设工程中的马家庄大箐沟2250米、马家庄高沟1050米,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八标段)建设工程中的大龙潭小沟724米、小龙潭房前沟400米、青水沟948米等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以上工程;八标沟于2012年3月20日前完成90%,其他标段预定于同年4月10日前完成90%,若天气、施工道路、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因素影响,工期可顺延或双方商议确定;沟渠按甲方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发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按每个标段进度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30%的工程款,完成80%支付70%,完工组织验收支付90%留10%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工程单价按c15混泥土每立方390元、m5.0浆砌毛石沟底每立方222元计算,隐蔽工程量按实际确定的工程量计算;甲方负责施工标段区域范围内沟的开挖清理、道路修理管理等工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正式开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o12年5月,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发包方,经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赵某华、张某与原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四标段)中的马家庄大箐沟修建总长873米,沟底、沟帮c15砼浇灌合计349.2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建背水桥1座,工程结算总价为133000元;2、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八标段)中的小龙潭房前沟修建总长352米,沟底狗头石垫层及补基础加深合计8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0元沟底、沟帮c15砼浇灌合计140.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建人行桥和机耕桥各1座;大龙潭小沟修建总长220米,沟底狗头石垫层48.4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0元,沟底、沟帮c15砼浇灌合计8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建人行桥1座;青水沟修建总长958米,沟底狗头石垫层及补基础加深合计234.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0元,工程结算总价为200000元。
被告祥云a公司承包的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八标段)的建设工程,被告江川b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由工程承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受建设方(发包人)大营社区居委会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2月3日、4月19日、10月22日支付给被告祥云a公司工程款共计1543667元,保留10%的工程质量保障金即154300元未予支付。被告c公司承包的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四标段)的建设工程,被告江川c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由工程承包方提出付款申请,受建设方(发包人)马家庄村委会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1月9日、3月27日、8月14日支付给被告c公司工程款共计1312167元,保留10%的工程质量保障金即131200元未予支付。
2012年5月17日,被告祥云a公司承包的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八标段)的建设工程及被告c公司承包的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四标段)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分别交付发包方大街街道大营社区居委会、九溪镇马家庄村委会使用。同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对各项目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未就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云南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云南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及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江川县大街街道大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八标和四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单、证人何映达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申请本院向玉溪市b公司江川县分公司调取的《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建设工程(八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大街八标段尾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附件及(九溪海棠四标段尾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附件、2012年江川县烟水工程第八标和第四标董某其工队工程量清单;被告祥云a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江川烟b公司提供的《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建设工程(八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大街镇大营项目区建设工程(八标段)及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附件、项目付款委托书、云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正扬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九溪镇海棠项目区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投标报价表、竣工结算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某其作为个人无从事工程建设的资质,而被告祥云a公司将其通过中标取得的大街镇大营项目区(第八标段)及被告正c公司承包的九溪镇海棠项目区(第四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被告祥云恒a公司、c公司分别承包的大街镇大营项目区(第八标段)、九溪镇海棠项目区(第四标段)的工程已于2012年5月17日与建设方(业主)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方使用,因此,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应参照《劳务协议》的约定分别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负责承建的上述第八标段中小龙潭房前沟、大龙潭小沟、青水沟三项工程的价款合计200000元,第四标段中马家庄大箐沟的工程价款133000元夕已被告祥云a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c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祥云a公司辩解认为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也未设立过“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八标段项目部’’的名称及印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c公司辩解其是将工程承包给马某铭,并且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支付给马某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承包的九溪镇海棠项目区(第四标段)的工程中马家庄大箐沟工程是原告建设完成,且原告与被告祥云县恒a公司签订的无效的《劳务协议》中涉及该工程项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马某铭存在承包关系和其已支付工程款给马某铭,为此,其应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被告正扬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祥云a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建设完工的小龙潭房前沟、大龙潭小沟、青水沟及马家庄大箐沟分属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承包的第八标段和第四标段,且二被告已将上述两个标段的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经验收结算后,分别交付建设方大街街道大营社区居委会、九溪镇马家庄村委会使用至今,应认定原告董某其已于2012年5月17日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未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自交付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川b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川b公司虽对江川县2011年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组织招投标,但该项目是按属地原则划成不同的项目区(标段),由各项目区所在地的村(居)委会作为建设方发包给有资质且已中标的建设单位承建,其仅负责统一管理项目资金并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同时根据工程建设的进度,受建设方即村(居)委会的付款委托,将项目资金直接转付给工程承包方,而且除部分质保金外的项目资金其已支付完毕,而原告已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四项沟渠工程所对应的承包方是被告祥云a公司、c公司,建设方是大营居委会和马家庄村委会,被告江川烟草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由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其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云南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其工程款13300o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祥云县a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6元,由云南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原告某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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