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后一人驾驶机动车造成另一人死亡的责任承担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1/18 浏览:897次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邢某某联系同学在某市区一火锅城聚餐吃饭,参加聚餐的有被告刘某某、李某以及尚某(已死亡)以及其他几位同学。在吃饭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饮酒,餐后李某提议去石家庄玩, 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所有的陕A×××××小轿车同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某以及尚某四人一起前往石家庄。中途刘某某将陕A×××××小轿车交由醉酒的尚某驾驶,2014年4月18日23时15分许,车辆在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内环时,所驾车侧滑后方向失控,撞上护栏,车辆冲出路外,致尚某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邢某某、刘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尚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遇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方向失控冲出路外,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律师分析】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本案中尚某与三被告酒后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尚某的近亲属因尚某生命权收到侵害,而起诉侵权人,所以该案应为生命权纠纷。尚某与三被告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尚某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该案应为生命权纠纷,四原告作为尚某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邢某某作为陕A×××××小轿车的所有人,在与尚某一同饮酒后,明知尚某饮酒,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依然将机动车交给尚某驾驶,其对尚某的死亡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刘某某在聚餐饮酒后,自己与尚某、邢某某、李某驾车前往石家庄时,声称酒驾不会被查,存在怂恿酒驾行为,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明知聚餐人员都饮酒,仍提议前往石家庄,致使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直接结合发生了尚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该共同侵权行为,三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无主次责任的区别,应按份平均承担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责任。
死者尚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依然驾驶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不同的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尚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关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该40%的赔偿责任中,三被告各自按份承担。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2=22165元),主张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45716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40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 12211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631437元,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承担40%即252574.8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2574.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三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改为按份承担。改判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赵某各项损失252574.8元为邢某某、刘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赵某各项损失841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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