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林地后又反悔竟获法院支持 公益林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
作者:谭昕怡 时间:2019/8/15 浏览:737次
【裁判要旨】
明明有白纸黑字、双方签字的合同,将林地转让了出去,为啥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反悔的那一方呢?
【简要案情】
2009年,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黎家村的长扇坪组获得林权证,其中载明小地名为马脑城的林地所有权人为长扇坪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组里的34户村民,林种为防护林。
2011年4月,时任长扇坪组组长通知包括组里的34户村民召开村民会议,会上就马脑城森林林地转让事宜召进行讨论,最终同意将马脑城森林林木转让,转让金额为13万元,同意转让的村民代表均签字确认。
一个多月后,久盛公司与长扇坪组顺利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3万元转让款按照村民讨论决定的特定方案分配到了每户村民。之后,久盛公司便组织人员对马脑城处的林木进行砍伐,准备建设林业综合产业示范基地项目。2013年,这块林地的类型变更为商品林。
随后,陈某等22户村民以林地转让合同涉及公益林,法律禁止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久盛公司与长扇坪组之前签订的《森林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陈某等22户的诉讼请求。陈某等22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确认《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无效。
【以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实际上,能够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只限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情形,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久盛公司与长扇坪组签订《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时,马脑城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不属于可以转让的林种类型,也无证据表明属于前述规定中可以转让的第四种情形,因此案涉林地不得转让。《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案涉林地在转让合同签订两年以后变更了林种类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这无法改变案涉合同自始无效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案涉《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无效。
【法官寄语】
防护林是公益林的一种,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在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时,要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 转让林地后又反悔竟获法院支持 公益林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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