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现金支付的采信原则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9/11/8 浏览:702次
【简要案情】
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我同意将自己名下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XX地块XXXX号屋抵押给张XX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玖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 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6月20日委托案外人黄XX向被告杨XX账户汇入借款200 000元、30 000元,并于借条出具之前向被告出借现金20 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被告对前述借款进行的结算。
被告辩称,原告只借给自己23万元,原告要求归还25万元没有依据;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应予以扣除。
【案件分歧】
该案属于对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其中2万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2万元现金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被告已经收到25万元借款的含义,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23万元以外部分的出借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2万元现金应予以支持。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25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支持原告25万元的诉求。
【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一、“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本身就含有已经收到款项的意思
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也会重点审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出借的事实。一般借条中会载明“今借到XXXX”或者“今欠到XXXX”,这种借条就明确表达出已经收到款项的意思。本案中,虽借条上没有“借到”、“收到”、“欠到”等字样,但表达的意思就是用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25万元,已经隐含了被告收到25万元的意思。
二、小额现金支付,如果除了借条外还要求其他佐证,不符合交易习惯
民间借贷案件中要重点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贷的具体金额。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种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微信或支付宝转款、现金支付等。对于小额现金支付,如果除了借条外,还需要见证人等补强证据,这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有利于公平公正,只要原告对于该笔借款的陈述理由合理正当,合符生活常识,就应予采信。
三、举证责任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借25万元,其中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支付的现金,后结算双方形成借条,载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用来抵偿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对25万元的出借事实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此时,如果被告抗辩不是借款关系或者已经归还相应款项,就应由被告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被告。本案中,被告仅仅是口头抗辩没有收到2万元现金,却没有举示证据来推翻25万元借条的证明力,对其辩称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既要坚持严格审查的原则,准确把握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避免虚假诉讼的情况,同时也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生活习惯,综合判断借贷事实,不能拘泥于形式证据。
关键词: 民间借贷中现金支付的采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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