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要求赔偿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费用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
作者:余彬 时间:2019/11/12 浏览:718次
【裁判要旨】
离婚纠纷系包含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综合性纠纷,法院审理离婚纠纷要以处理婚姻关系为主,附带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多种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辩驳意见中的提出的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精神赔偿等与离婚相关的请求,不能简单视为被告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反诉”,故被告提出返还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费用,无需提起反诉或提起另案诉讼,可以在原告起诉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娄某某以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未建立真实感情、被告常年不做农业生产、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不负担家庭开支、夫妻几年未共同生活、被告未改正错误等为由,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次女刘某霖由原告独力抚养,三子刘某由被告独力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六间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老家房子是父母的,不是夫妻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在外工作,在家生活时间较少,挣了钱都是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矛盾根源是在三子刘某出生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经过鉴定得知刘某非自己亲生子的事实后仍接纳原告和子女、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如果达到被告的条件,即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被告因抚养非亲生子刘某的费用300 000元,被告可以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了长子、次女,又于2011年生育了刘某。刘某出生后,原、被告关系不睦,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2016年被告通过亲子鉴定得知刘某非亲生儿子。2016年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刘某,被告答辩中提出除非原告赔偿被告300 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赔偿被告50 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产子,其违背忠诚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时常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各在一方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和修复,夫妻确无和好可能。综合双方感情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性,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次女刘某霖,原告身为女性、常年在家照顾子女熟知子女生活习性,相较于身为男性、常年在外务工的被告,原告更适合直接抚养处于青春发育期的次女刘某霖。故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请求独力抚养婚生女刘某霖,不违反法律规定、亦能较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予准许。因刘某与被告之间无亲子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刘某于法无据。对于赔偿损失,被告对刘某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从刘某出生至今承担的刘某的抚养费损失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提出300 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自愿赔偿被告50 000元,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和生活支出水平酌情主张50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即抚养子女,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分割房屋和要求被告抚养刘某,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原告同意赔偿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2条,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46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女刘某霖由原告娄某某独力抚养;原告娄某某之子刘某由原告娄某某自行抚养;
原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承担的刘某的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0 000元。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释法】
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赔偿损失,不属于反诉请求,亦无需另案提起诉讼,应当作为答辩意见直接在原告提起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理由如下:
1.离婚纠纷案件系包含身份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赔偿问题等的综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理来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以处理婚姻关系为主、附带解决财产子女等问题为辅,要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分配等进行全面审理,并结合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而作出全面的处理。无论被告是否提出反诉,都不能抵消原告诉请。故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233条有关反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即不符合反诉的概念和特征。
2.如果简单认为被告提出赔偿系反诉,一旦原告撤回本案诉讼,那么法院还将审理反诉并作出裁判,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相悖,造成逻辑矛盾。
因此对于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关于赔偿之答辩意见,是不宜作为反诉处理或者要求其另案起诉的,应当在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中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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