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微信支付该如何认定
作者:张丹 时间:2019/11/15 浏览:788次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3日,被告魏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田某借款3万元,承诺3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某2017年2月23日达成借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田某负有证明借款已实际到达借款人账户的举证义务,来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而本案原告田某主张借款系通过微信支付,但其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反映收到转账的账户系本案被告魏某某或者姬某某(共同被告)所有。原告田某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原告田某自述被告魏某某借款系要用于和别人合伙承包的市政工程,并非用于与被告姬某某的家庭生活,其主张被告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魏某某、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支付借款凭的证为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当庭也将转账操作的账号记录出示法庭,但是被告并未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若要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就需要提交借款到达借款人的证据。
而本案中,原告系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接款,通过原告转账的账号,只能证明原告将款转账给了另一微信账号,这份电子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被法庭采纳的。但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接受转帐的微信账号背后的实际接收转账的人是否就是原告所诉的本案被告,在被告不到庭或是表示否认的情况下仍需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微信帐号实名关联证据,但因超过举证期限而没有得到支持。
综上,电子证据并非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仅凭借电子证据证明借款支付到位并不能一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微信同为我国现阶段电子支付的另一款重要工具的支付宝就在每笔转账成功后自动生成带有电子签章的电子回单,回单上明确有收付双方的真实姓名、交易时间、金额账号名称。这种方式明确双方交易记录,减少争议发生,值得所有开发网络支付的商家借鉴。但是仍然有很多人习惯于使用微信转账,那么减少争议的办法也有,那就是在转账完成时,及时让收款人书写书面收条,来确认收款事实,完善相关程序,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麻烦。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中微信支付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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